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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建辉、陈嘉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辉,陈嘉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建辉,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2013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嘉伟,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2013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建辉、陈嘉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建辉、陈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6月间,被告人黎建辉、陈嘉伟共同出资向“小豪”、“铜烫”(均另案处理)购买��品“K粉”,然后分装出售,非法所得共同分配。一、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嘉伟与余某某电话联系好后,在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陈组村桥头处以5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共重约0.8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余某某。二、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余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都杨工业园文体公园内遇见被告人黎建辉,余某某就以25元的价格向黎建辉购买了重约0.5克的毒品K粉。三、2013年10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陈嘉伟与禤某某电话联系好后,在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陈组村桥头处,以100元的价格将四包共重约1.6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禤某某。四、2013年10月13日15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黎建辉要求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黎建辉叫其到家中交易,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黎家,以20元的价格向黎建辉购买了重约0.6克的毒品K粉。2013年10月30日7时许,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警将黎建辉、陈嘉伟抓获,并在黎建辉家中搜出两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分别净重0.17克、0.51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建辉、陈嘉伟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多次贩卖,共计4.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其与陈嘉伟出资向“小豪”、“铜烫”购买毒品“K粉”是事实,因为共同出资购买会比一个人购买便宜。购买后其和陈嘉伟平分那些“K粉”,至于陈嘉伟如何使用我不清楚,我的是用来自己吸食。对指控的第一项及第三项,提出与其无关;对第二项、第四项提出其是送给他们吃的,��们硬把钱塞给我。被告人陈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由于不够钱,其便和黎建辉共同出资购买“K粉”,购买后双方平分,购买的“K粉”用来自己吸食,如果有人需要买其就卖。对指控的第一项及第三项无异议,并提出卖了“K粉”所得的钱自己花了,没有分给黎建辉。对指控的第二项及第四项提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间,被告人黎建辉、陈嘉伟共同出资向“小豪”、“铜烫”(均另案处理)购买毒品“K粉”(氯胺酮),然后分装出售,非法所得共同分配。具体如下:一、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吸毒人员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嘉伟购买毒品“K粉”。随后被告人陈嘉伟在交易地点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陈组村桥头处,以5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共重约0.8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余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有吸毒行为,曾经多次向都杨镇石巷村委的陈嘉伟和黎建辉购买过“K粉”。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了)早上9时许,我用号码为1305931****的手机拨打陈嘉伟号码为1501820****的手机,向他购买50元“K粉”,双方约定在陈组村的桥头进行交易。见面后,我递给陈嘉伟一张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陈嘉伟交给我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每包重0.5克的毒品“K粉”,两包一共重1克。交易完之后,我们就各自散了。经余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陈嘉伟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陈嘉伟。2、被告人陈嘉伟的供述: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是和黎建辉一起贩卖的,所贩卖的毒品是“K粉”。2013年5月初的一天,我和黎建辉每人出资350元(共700元),黎建辉用自己的手机(1831630****)联系一名叫“铜烫”的男子,我们在河口石博中心给了“铜烫”700元,购买了一包重25克的毒品“K粉”,然后我们用小型的白色塑料袋包装,每包装0.5克,以20至30元不等的价钱卖出,大约卖了15克,得款400多元,剩下约10克由我们吸食了。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黎建辉用他的手机联系“铜烫”购买“K粉”,我们在河口石博中心向“铜烫”购买了700元重25克的毒品“K粉”,我们用小型的白色塑料袋包装,每包0.5克,以20至30元不等的价钱卖出,到5月下旬卖了大约15克,得款500余元,其余约10克由我们吸食了。由于两次贩卖都亏本,之后我们就没有再一起贩卖“K粉”了。2013年5月中旬(确切日期不记得了)的一天早上约9时许,余某某用号码为1305931****的手机拨打我号码为1501820****的手机,说要购买50元“K粉“,于是我们约好在陈组村桥头交易。大家碰面后,我递给余某某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每包重约0.4克的“K粉”,余某某递给我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交易完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3、被告人黎建辉的供述: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陈嘉伟每人出400元,由我用自己号码为1831630****的手机拨打“小豪”短号为682350的手机说要向他购买“K粉”,于是我在河口光明酒店附近向他购买了800元25克“K粉”,然后我和陈嘉伟将25克“K粉”用一些小的透明塑料袋分开包装,每一小袋装重约0.6克,然后我和陈嘉伟一人一半,以每一小袋20元的价钱各自贩卖给别人,贩卖完后我们将所得的钱先拿出来,然后把我们向“小豪”购买毒品的800元本钱先每人拿回400元,剩下的利润我和陈嘉伟一人一半分了。通常我们卖出800元“K粉”,就能够获得非法利益约100元,之后我们又向“小豪”购买回来继续贩卖。一直到10月初,最后一次向“小豪”购买了800元“K粉”,卖完出去后就不再贩卖了。我们除了向“小豪”购��“K粉”贩卖外,还向一个叫“铜烫”的男子购买“K粉”贩卖。4、现场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二、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余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都杨工业园文体公园内遇见被告人黎建辉,余某某即以25元的价格向黎建辉购买了重约0.5克的毒品“K粉”。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2013年初开始向黎建辉购买了七、八次毒品“K粉”,我向他购买时,有时会用我的号码为1305931****手机拨打他的号码为1831630****手机,有时是在都杨工业园文体公园溜冰场遇到他的时候直接向他购买,每次都是50元。我最近一次向他购买毒品“K粉”是在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约9时许,我在都杨工业园文体公园溜冰场玩的时候遇到黎建辉,于是上前向他购买了50元的“K粉”吸食。经余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黎建辉就是贩卖毒品“K粉”给他的黎建辉。2、被告人黎建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是从2013年6月份开始贩卖毒品“K粉”给余某某,至今共贩卖过六、七次“K粉”给他。余某某向我买“K粉”时就用他的手机拨打我的手机联系我,我就叫他到我家或陈组村桥头或都杨工业园文体公园等地方交易。我最后一次卖“K粉”给余某某是2013年8月中旬的一晚上8、9点钟,我和余某某在都杨工业园文体公园内交易,余某某给我25元,我卖给他一包0.5克重的“K粉”。经黎建辉辨认,指出余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K粉”的余某某。3、现场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三、2013年10月初的一天21时许,吸毒人员禤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嘉伟购买毒品“K粉”,随后被告人陈嘉伟在交易地点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陈组村桥头处,以100元的价格将四包共重约1.6克的毒品“K粉”贩卖给禤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有吸毒行为,曾经向陈嘉伟购买过“K粉”。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9点钟左右,我用自己号码为1358066****的手机拨打陈嘉伟的手机联系他购买“K粉”,他约我到陈组村的桥头交易。我开一辆小汽车载着朋友番薯到达后打电话给他,他走路出来,我递给他一张100元的人民币,他交给我4包“K粉”,共重1.2克。交易完后我把“K粉”拿回去吸食了。我花名叫“鸡顺”。经禤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陈嘉伟就是贩卖毒品“K粉”给他的陈嘉伟。2、被告人陈嘉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约9点钟左右,“鸡顺”拨打我的手机,说要购买100元“K粉”,于是我们约好在陈组村桥头交易。我去到后,“鸡顺“驾驶一辆银色的小汽车到达,副驾驶位还座着一个男青年。我递给他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每包重约0.4克的”K粉“,他递给我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交易完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经陈嘉伟辨认,指出禤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K粉”的“鸡顺”。3、现场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四、2013年10月13日15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黎建辉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黎建辉叫陈某某到其家中交易,随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黎建辉家,以20元的价格向黎建辉购买了重约0.6克的毒品“K粉”。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有吸食毒品“K粉”行为,曾多次向黎建辉购买“K粉”。2013年10月13日下午15至16时许,我用我的手机1382468****(短号664510)拨打黎建辉的手机1831630****(短号669454)问黎建辉有没有“K粉”卖,黎建辉说有并叫我到他家中拿,于是我驾驶自己的女装摩托车到陈组村黎建辉家中,进入黎建辉���睡房,黎建辉从裤袋内掏出一小袋“K粉”给我,接着我将一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交给他,之后我就回家将那袋“K粉”吸食了。2、被告人黎建辉的供述:2013年10月12或13日下午15时许,我在家中上网,陈某某用短号为664510的电话打我的手机,问我有没有“K粉”买,我说有并叫他到我家中交易。过了不久,陈某某便来到我家,在我家的睡房里,陈某某递给我一张面额20元的人民币,我就将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重约0.6克的“K粉”给他,他拿了“K粉”就离开了。3、现场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2013年10月30日7时许,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黎建辉、陈嘉伟抓获,并在黎建辉家中搜出两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分别净重0.17克、0.51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两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黎建辉���扣押了IPHONE手机一台,在被告人陈嘉伟辉处扣押了小米手机一台。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暂存说明。2、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3、现场照片。另查明:公安机关使用氯胺酮尿样快速检测试剂对被告人黎建辉、陈嘉伟及陈某某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本案事实,经庭审质证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2、被告人陈嘉伟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2013年4、5月份,我和黎建辉每人出资350元,向“小豪”买入“K粉”,共买了二次,买入后主要是自己吸食,也有部分分拆贩卖出去,得到的钱就告诉对方,需要用钱的时候就用来花掉。需要买粉的人打电话找到我们其中一个人,接到电话那个人就去卖,卖出多少就各人自己清楚。向我买“K粉”的就是那几个人,具体名字就记不清了。其中2013年5月中旬在陈组村桥头,由我经手向余某某贩卖了50元约0.8克,在10月初同样在陈组村桥头,我又向禤某某贩卖了100元约1.6克。3、被告人黎建辉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2013年5月份,我和陈嘉伟每人出资350元,向“小豪”买入“K粉”,共买了一、二次,买入后分拆贩卖出去,得到的钱由我们两人平分。需要买粉的打电话找到我们其中一个人,就由那个人去卖,卖出多少,收入多少我们两个都知道。向我们买“K粉”的就是那几个人,阿牛、阿沙华、阿军、鸡佬、余某某、陈某某等几个。其中2013年8月中旬在都杨文体公园,由我经手向余某某贩卖了25元约0.5克,在10月中旬在我家中向陈某某贩卖了20元约0.6克。���告人黎建辉、陈嘉伟共同出资购买毒品“K粉”后,分别贩卖,非法所得共同分配的事实,有黎建辉、陈嘉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黎建辉、陈嘉伟提出他们共同出资购买毒品“K粉”后平分,对方贩卖与其无关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建辉贩卖毒品“K粉”给余某某、陈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黎建辉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黎建辉提出“K粉”是送给余某某、陈某某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建辉、陈嘉伟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共重4.18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在两被告人实施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嘉伟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本案的第一项及第三项犯罪事实,对该两项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建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嘉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三、对已扣押的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台、小米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秋月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