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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4)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益然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东园村出租房,以爬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韩某置于床上一只枕头套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秦某逃离现场,前述赃款已被其花用。同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东园村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秦某向被害人韩某退赔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被害人韩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