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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施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施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星明(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家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外出深圳务工,期间,双方交流减少,关系淡化。原告遂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婚前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应当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启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