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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图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朴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图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罗某某被告朴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志刚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2年2月23日我与被告朴某某签订土地租种协议,被告将一垧土地出租给我,租期五年,租金每年2,000元,五年租金10,000元当日一次性付齐。我租种一年后,被告朴某某又将该垧地另租他人。后经我与被告朴某某协议,他同意返还剩余四年的土地租赁费8,000元,并多给我1,000元作为补偿。但被告至今未付以上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朴某某返还土地租赁费8,000元,并支付1,000元补偿费,共计9,000元。被告朴某某辩称,原告罗某某所述属实,我同意支付原告罗某某9,000元,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朴某某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的协议(协议书上有证明人孟某某签字)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后,被告朴某某已收到1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的事实。3、返还土地承包费并给予补偿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朴某某违约后,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返还土地承包费的协议,协议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朴某某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9,000元(其中1,000元是被告朴某某对原告罗某某的经济补偿)的事实。被告朴某某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罗某某租种被告朴某某的集体土地一垧,租赁年限五年,租赁费为每垧地每年2,000元,租赁费共计10,000元,当日一次付清。同日,被告朴某某收到原告罗某某支付的10,000元。双方履行合同一年后,被告朴某某又将该土地另租给他人耕种,致使原告罗某某无法继续耕种该土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朴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前向原告罗某某返还剩余四年的土地租赁费8,000元,并向原告罗某某支付1,000元作为违约补偿。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朴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朴某某将未到租赁期的土地出租给他人,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解除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朴某某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土地租赁费8,000元并支付已约定的补偿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其它费用50元,共计75元,由被告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志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志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