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吴小涛与盛安愉、洪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涛,盛安愉,洪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65号原告:吴小涛。委托代理人:施永波、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安愉。被告:洪耀芳。原告吴小涛为与被告盛安愉、洪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安愉、洪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涛起诉称:2011年12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盛安愉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承诺于2012年3月26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或还款不足,被告盛安愉自愿每天支付未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总额千分之七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被告洪耀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6日、12月28日,原告分三次将16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2600000元通过银行交易转账汇至被告盛安愉及其指定的被告洪耀芳的账户。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盛安愉只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0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并且,被告盛安愉仅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至2012年11月9日,之后利息未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盛安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盛安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3.被告洪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安愉、洪耀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吴小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盛安愉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洪耀芳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盛安愉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盛安愉、洪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盛安愉出借款项后,被告盛安愉应按约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安愉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高于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安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耀芳对被告盛安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安愉归还原告吴小涛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安愉支付原告吴小涛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三、被告洪耀芳对被告盛安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550元,由被告盛安愉、洪耀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晓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