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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洋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陆明华与蒋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华,蒋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洋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陆明华,扬州冶金修造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翟桂林,男,1948年8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陆明华妻兄。被告蒋志银,自由职业。原告陆明华与被告蒋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志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华诉称,1997年1月1日,被告蒋志银因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年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蒋志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被告蒋志银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陆明华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因资金暂时困难,特向陆明华同志借款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元,委托瞿桂林代借,年率为10%,原则上为三年内一次还清。此据。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被告蒋志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印章。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年追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陆明华主张被告蒋志银欠其50000元未归还,对此提供了被告蒋志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志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应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志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陆明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该院开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炳荣代理审判员  陈庭庭人民陪审员  顾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敏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