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韩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范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范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蒋某,女,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壮,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有财产有被告存于工商银行3000元存款、25寸彩电一台。现请求分割上述共有财产。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自认共同财产有原告的600元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归男女双方共有。原告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有财产被告存于工商银行3000元存款、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共有财产有在原告处的600元存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处的600元存款,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原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范某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