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树森与周华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森,周华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刘树森,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农安县。被告周华影,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刘树森与被告周华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我在被告处搞运输,被告欠我运费8000.00元,于2013年7月6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运费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在本院送达诉状时,被告称:我不欠原告8000.00元,实际上我欠原告400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我出的。庭审中,原告对其���张向法庭提供2013年7月6日出具的署名欠据人为周华影,数额为8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合议庭宣读了给被告送达起诉状时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搞运输,2013年7月6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运费8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告诉来院。合议庭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材料,被告应给付运费,被告称只欠原告4000.00元,但有其为原告出具的8000.00元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8000.00元运费属实,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树森欠款8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树忱审 判 员 徐成信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