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078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葛迪、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8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与被告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婚前给付彩礼钱3万元,现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三款及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将收到的彩礼钱返还给被告。婚后原、被告共有财产3万元被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私自取走,被告认为该款应属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取其住房公积金11200元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6500元,这两项款项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依法分割,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即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关于原、被告婚前及婚后的财产界定问题,原告在起诉中所述事实有误,海尔牌冰箱应属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三星洗衣机应属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所述的电动车估价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小熊牌酸奶机的归属问题原告没有确实的证据,上述财产请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8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1日举行婚礼,无婚生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3月14日开始分居,被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10月9日开始分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及金项链和金戒指,原告父亲回赠了被告5000元,原告承认收到了项链和戒指两样首饰,陈述其余部分已用于结婚花费。2010年10月4日,用原告交通银行卡划卡支付购买了康佳液晶40寸电视(购置价4800元,客户名称登记为金某某)、三星波轮洗衣机(购置价2190元,客户名称登记为张某某)、美的微波炉(购置价598元,客户名称登记为金某某)、安吉尔饮水机(购置价900元,客户名称登记为金某某),2010年10月25日,原告购买海尔冰箱BCD-196TG(购置价1699元,客户名称登记为金某某)。被告陈述康佳液晶40寸电视损坏后已经卖掉,卖了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物品现存在被告处。原告朋友赠送的小熊牌酸奶机存在被告处,原告表示不要了。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将婚礼所收礼金30000元存入银行,2011年3月,原告将该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取出,原告称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原被告2011年9月花费2850元购置捷宝电动车一台,为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处,原告主张现价值800元,被告主张现价值450元,双方均未申请对该车现价值评估,均不主张此车的所有权,均主张折价款。原告月缴存公积金144元,2011年6月,原告提取住房公积金11200元,其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1152元(144元*8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交通银行交易记录、发票复印件、刷卡记录、公积金缴存明细、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发票复印件、盛京银行存折、养老保险清单、医疗保险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捷宝牌电动车、海尔牌冰箱(BCD-196TG)的分割问题,上述两件财产均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捷宝牌电动车系2011年9月花费2850元购置,因该车使用状况、磨损程度原被告均未证明,且双方均不申请对该车价值进行评估,原被告主张的价值均没有依据,原被告均不主张此车的所有权,均主张折价款,本院结合此车辆实际使用情况,酌情确定该车归被告所有;海尔牌冰箱价值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考虑冰箱的使用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冰箱归原告所有。关于康佳牌液晶40寸电视、美的牌微波炉、安吉尔牌饮水机的归属问题,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是由原告婚前个人银行账户支付,故本院确定上述物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康佳牌液晶40寸电视损坏后已经出售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星牌波轮洗衣机的归属问题,该洗衣机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购买,虽是原告支付的价款,但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婚前赠与,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小熊牌牌酸奶机的归属问题,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了,本院予以确认,该酸奶机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原告提取住房公积金11200元,其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1152元,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的款项576元。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分割的对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余额,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缴纳了养老保险,故本院不再予以分割,原被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余额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在被告名下的10万元银行存款问题,因原被告工资收入较低,二人较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能取得此款项收入,该存款于2009年9月30日存入以被告名字开户的存折中,时间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应认定为被告婚前买断工龄款,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及金首饰的问题,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父亲已回赠被告5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银行存款30000元的问题,原告取出该款项后,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一年以上的时间,双方认可的捷宝牌电动车系2011年9月花费2850元购置,而要求原告留存每一笔支出的票据不符合夫妻共同生活的一般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项经夫妻共同生活后仍然存在,且距本案审理时间较长,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原告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出租租金收入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出租以及租金收入状况,本院对被告分割此房产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夫妻共有的捷宝牌电动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海尔牌冰箱归原告金某某所有;三、原告金某某婚前购买的康佳牌液晶40寸电视、美的牌微波炉、安吉尔牌饮水机归原告金某某所有,以被告张某某名义婚前购买的三星牌波轮洗衣机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金某某朋友赠送的小熊牌牌酸奶机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住房公积金折价款576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余额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金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承担1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葛 迪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