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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裕华,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成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生,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法定代表人:白成中,该持股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新文,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衍光,被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生,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六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改制重组方案》,并于2O04年12月3日向青海省经济委员会报送《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国有资本结构调整实施方案》及《关于报送青海水利水电工程局改制重组方案的报告》。青海省经济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7日下发《关于对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改制重组方案的批复》(青经企(2004)283号),同意按主辅分离政策将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以承担债权债务、安置全部职工的方式整体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对土地使用权资产处置、债务重组、剥离后净资产处置、股权设置等做了批复。2005年5月24日青海省经济委员会、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青海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呈报的《关于出售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国有产权及划转部分资产的请示》,下发了《关于省水电集团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资产处置问题的批复》(青经企改【2O05】15O号),文件同意对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并按主辅分离政策,将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以承担债务、安置全部职工的方式整体改制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规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以2004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列入改制的净资产为196O.72万元,…同意将净资产1960.72万元用于列入分流安置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用,…青海水利水电工程局现有职工730名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55万元…”,“此批复与省经委青经企(2O04)283号文件不一致的,以此批复为准”。同年7月26日,青海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此文件下发了《关于做好改制重组过程中有关资产账务处理工作的批复》。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由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和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出资成立。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出资2384.80万元,出资比例为97.35%;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出资65万元,出资比例为2.65%。2O05年10月,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7300万元,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出资7235万元,出资比例为99.11%;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出资65万元,出资比例为0.89%。2013年6月,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印发《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改造方案的实施办法通知》,决定对职工持股会进行改造,规定持股会会员由公司在岗的项目经理以上中高层管理人员组成,不鼓励普通职工入会。此时,王建国知悉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不承认其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为兴建宝库河二级水电站,成立了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1998年在青海省民政厅登记备案,系社团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中,为了集中管理职工出资,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沿用改制前的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的名称,代表职工作为股东处理职工与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宜。再查:2005年6月,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向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文件显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和青海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2O05年6月22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设立登记。再查:王建国为原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企业改制重组期间,于2003年2月内退,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2005年9月王建国与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退人员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改制重组方案》明确规定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改制重组职工安置方式有三种,即:内部退养;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现金补偿安置;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产权补偿安置。青海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对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改制重组方案的批复》(青经企(2004)283号)第四部分关于剥离后净资产处置方式“对于符合国家内部退养政策,自愿申请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195人,到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内退生活费,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合计1350.21万元。”王建国属于改制重组方案中的“内部退养人员”,符合国家内部退养政策,是自愿申请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195名职工之一,并非属于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产权补偿安置人员。根据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下发的青水工(2003)5号文件,其已于企业改制期间以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办理了内退手续,未参加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重组改制及职工身份置换。王建国虽与改制后的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也签订了内退协议,但该内退协议仅是为了维持内退职工的内退状态。故对王建国要求确认其是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会员并签发出资证明的诉求,因职工持股会系社团法人,其成员的产生由其章程和程序决定,王建国的诉求无法律基础,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予支持。对于王建国要求确认其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并签发出资证明的诉求,因其诉求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其诉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王建国要求确认其是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持股会会员,并为其签发出资证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建国要求确认其是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王建国负担。上诉人王建国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参加企业改制等基本案件事实错误,没有尊重本案的客观证据。从几份政府主管部门及上级企业关于改制的批复内容看,被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改制基准日的全部730名职工,均应当采用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金的安置办法。结合《补偿金计算表》,充分证明上诉人参加了企业改制暨解除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等。二、《国有资本结构调整实施方案》内容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托管于职工持股会,持股会的陈述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注册登记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持股会作为改制职工的委托代管人,将上诉人等全部参加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84.8万元用于股金投入的事实。另外,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状况的汇报》承认注册资金来源为上诉人等改制职工享有的经济补偿金2384.8万元;被上诉人的青水司(2013)61号文件、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也将包括增资后的注册资本7235万元表述为个人资本,均证明上诉人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三、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上诉人参加改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由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持股会作为代理人身份投资到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诉求是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得到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制定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改制重组方案》(草案),该草案经青海省经济委员会、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青经企(2004)283号、青经企(2005)150号文件批复同意后实施。但在青经企(2005)150号文件的批复中有关于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现有职工730名全部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1,955万元等内容的表述,同时,改制后的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亦将本应用企业净资产予以折抵的该笔经济补偿金连同其他离退休人员工资等费用共计2384.80万元以实物出资的方式,作为新设立的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据此,上诉人认为其应当属于改制方案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产权补偿安置人员,应为改制后设立的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实施改制所依据的是得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改制重组方案》,该方案中对职工的安置方式明确规定为三种,即:内部退养安置,对内部退养安置的人员,不再享受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现金补偿安置;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产权补偿安置。在改制方案实施过程中,包括本案上诉人王建国在内的195名符合内部退养政策的原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以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自愿申请内部退养并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另有35名职工自愿领取现金,以一次性现金补偿方式予以了安置。改制后的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已按《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改制重组方案》的要求和内退人员协议书的约定,将上诉人王建国等内退人员的内退生活费、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按期足额予以了发放和缴纳,并定期支付了各项政策性补贴,安置职工的方式符合改制政策和改制方案的要求。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由于现金支付能力不足,对本应预提的包括离退休、内退人员的工资等各项费用作为改制后公司的负债管理,以原有企业经过剥离后的净资产作为改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做法,既符合改制企业的经营现状和实际,也不违背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规定,同时也有利于充分保障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离退休、内退人员的利益。此外,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作为改制后成立的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性质就是从事内部职工股的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社会团体法人,根据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职工持股会的章程规定,持股会会员为参与改制重组获得产权补偿并加入公司且向持股会登记出资的职工,成为会员的前提是与改制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且其成员的组成应当遵循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国所持其属于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安置人员,系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强文静审判员  郭 鑫审判员  刘永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滕 岳苗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