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某。被告苏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脾气差异大,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2014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半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外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趋于淡漠,但鉴于原、被告之间分居时间未满2年,且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条件。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