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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简阳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丽红与简阳市简城镇大井村4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红,简阳市简城镇大井村4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李丽红,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简阳市,经常居住地为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霞,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阳市简城镇大井村4社。代表人:万素君,社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简阳市简城镇大井村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简阳市简城镇大井村文书。原告李丽红诉被告简城镇大井村4社(以下简称被告大井村4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就有关问题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因此,本案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依法中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黄霞,被告大井村4社的代表人万素君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红诉称:原告与父亲李治富、母亲胡英群、姐姐李英、弟弟李中贵、奶奶胡启华共六人于2003年5月6日将户口从简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迁入大井村4社被告处。原告一家迁入被告处时,由原告的外公与被告联系、商谈,原告不清楚其是否承诺不参与分配,即使承诺只对本人产生效力。简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于2004年12月3日为原告签发了户籍登记薄。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后,积极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原告的家人曾多次向被告申请宅基地和承包地均未成功,原告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未再享受一切补助。现国家修建成渝高铁占用了被告的耕地,公告载明的总人口中包括了原告,政府的补偿款也发放给了被告,部分村民同意原告参与分配,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000元。被告大井村4社辩称:2003年,原告拟将户口从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迁入大井村3社,由于3社不同意其迁入,故原告的外公口头承诺只在我社挂户,不参与任何分配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原告一家迁入。原告一家迁来时仅于2003年5月在公安机关登记了户口,并未在我社登记,2009年3月被告清理户口时才知道原告一家在公安机关上户的情况。原告一家的户口虽然登记在我社,但未在我社居住、生活,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属于空挂户。简阳市人民政府简府发(2008)8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登记在该村,且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人员。该文件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也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原告所交纳的杂费系得知我社的土地被占用后一次性补交的,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原告不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分配资格。我社的分配方案系2012年6月1日召集本社各户户主通过民主决议后形成的,分配方案及参与分配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原告在其原户籍所在地有承包地和宅基地,并享受了各种综合性补贴,其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不符合当初的约定,也不符合政策规定和社员大会的决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与其父李治富、母亲胡英群、姐姐李英、弟弟李中贵、奶奶胡启华六人经原告的外公与大井村4社原社长和大井村干部联系、协商后,被告同意原告一家于2003年5月6日将户口从简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迁入简阳市简城镇大井村4社被告处。原告及其家人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后一直未在被告处居住、生活。简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于2003年5月6日为原告进行了户籍登记。原告在原户籍地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尚有宅基地和承包地,其仍在耕种原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原告与其父李治富、母亲胡英群、姐姐李英、弟弟李中贵、奶奶胡启华共六人。原告的奶奶胡启华于2012年8月10日因病死亡。原告的姐姐李英婚后于2006年1月27日生育一子付某,原告李丽红婚后于2011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汪某某。付某、汪某某的户口分别于2006年3月28日、2012年3月10日因出生登记在原告之父李治富户下。原告的弟弟李中贵于2012上大学,现仍在校读书。原告一家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后,曾向大井村申请宅基地未获批准;原告李丽红读书时因家庭困难,曾向被告提出出具困难证明,被告出具了困难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的家人购买医疗保险;大井村两委换届选举时公示的选民名单中曾有原告及其家人的名字,原告的家人参加了一次村干部的选举工作。原告一家于近年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2003年至2009年的杂费共276元。2011年1月25日,因成渝铁路客运专线建设用地,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了被告7.003亩的土地,公示了《征收简城镇大井村四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1)第158号公告)。该方案载明该组总人口217人,耕地的土地补偿费86132.20元、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22411.95元、安置补助费65126.49元、青苗补偿费5167.93元,实付该组征地的各项费用合计178838.57元,该宗地应安置农业人口4人。2012年2月13日,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了被告3.663亩土地,公示了《征收简城镇大井村四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2)第58号公告)。该方案中载明该组总人口213人,耕地的土地补偿费64422元、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2038元、安置补助费39876元、青苗补偿费3865元,实付该组征地的各项费用合计110201元,该宗地应安置农业人口4人。两次公告载明的人数中均包括了原告本人。《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简阳市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简府发(2008)8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本暂行办法所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登记在该村,且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人员。”第十八条规定:“享受土地补偿费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按人口分配时,以下人员享有分配资格:(一)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时入社,现户籍在册人员。”(二)父母双方或一方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合法生育的子女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入户的。(三)因婚姻关系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五)妇女结婚后,尚未在嫁入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承包土地或参与收益分配,且户口仍留在原家庭组织的。(六)有女无儿或儿子没有赡养能力、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入赘女婿,且户口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九)农村籍在校大中专学生机毕业后未被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录用的。……。”第十九条规定“征地补偿费按人口分配时,下列人员无论户口登记地是否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均不具有分配资格:……(五)父母双方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生育的子女不具有分配资格。(七)妇女出嫁后户口未迁出,但已在嫁入方取得承包地或分配资格的。……。”2012年6月1日,被告召开社员大会形成了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确定了参与分配的人员。该方案的内容主要为: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的人员转户后一律按照11200元/人的标准分配安置补助费;集体提留10%的土地补偿费用于公益事业;户口在本社有责任地的分配100%;户口不在但责任地在本社的分配50%;正常迁入户口分配100%;迁户来时与生产队签订了不参与一切分配的协议,同时有书面材料的不参加分配(空挂、寄挂户口人员一律不参加土地补偿分配,但是农转非时应分配安置补助费);在校大中专学生分配100%;凡第一次参加分配已农转非的对象,今后有权利参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但不分配安置补助费。制定该分配方案时被告未通知原告及其家人参与,所公布的参与分配人员名单中未包括原告及其家人。2013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召开有简城镇相关领导、大井村干部及4社部分社员参加的征地补偿费分配会议,会议认为原告及其家人2003年迁来时口头承诺不参与被告的分配,只是空挂在4社,因此属于空挂户,不应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并再次明确按照2012年6月1日确定的人员分配土地补偿的费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7月8日对8名农转非人员按照每人11200元的标准发放了安置补助费。2013年3月15日,被告按照2012年6月1日拟定的分配方案对两次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一并进行了发放。其中,有地有户类100%,人均700元;有户无地类发放100%,人均700元(原告一家7口和本社超生的8人除外);有地无户类发放50%,即35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被告收取杂费的收据,(2011)第158号公告,(2012)第58号公告,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此,农村村民只要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的权利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结合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履行了相应义务作为判断的原则。同时,应避免“两头占”、“两头空”等情形的发生。原告于2003年将户口迁入被告处时,系经被告同意后迁入,并非采取非法手段迁入。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后虽然未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但客观上由于土地政策长期不变等原因,原告迁入时无法在被告处取得承包地,无法满足基本的生存需要。原告虽系一次性补交2003年至2009年的杂费276元,但被告收取了该费用,应视为原告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被告通知原告的家人参与村干部的选举工作,证明原告享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被告通知原告的家人购买医疗保险,为原告的家人出具困难证明等行为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已长达十余年,且原告享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因此,不应认为原告系空挂户。被告辩称原告迁入时承诺不参与被告的一切分配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补偿方案中明确“迁户来时与生产队签订了不参与一切分配的协议,同时有书面材料的不参加分配”,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承诺不参与分配的书面证据,且即使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也应考虑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再则,如果对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原户籍地已无户口,认定其具有原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较为困难,且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原告无资格在原户籍所在地继续承包土地。因此,为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平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两头空”等情形,本院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系农村村民自治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根据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将其收到土地补偿费按照有户有地类和正常迁入户口均分配100%,即700元/人的补偿标准进行分配是村民意思自治的结果,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凡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按照700元/人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因此,原告应分配土地补偿费700元,其要求分配2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简阳市简城镇大井村4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丽红土地补偿费7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简阳市简城镇大井村4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