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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峰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吴某,杨某,史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峰,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4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峰、吴某、杨某、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峰、吴某、杨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峰、吴某、杨某、史某某等人,因怀疑被害人敬某某盗窃他人奖券,向敬某某索要奖券未果后,四人伙同张某某、朱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新郑市薛店镇第二人民医院工地值班室将敬某某捆绑起来,并用木棍对其进行殴打,限制敬某某人身自由至2013年12月25日下午17时许。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四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赵峰具有前科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峰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对被告人吴某、杨某、史某某均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敬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峰、吴某、杨某、史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赵峰、吴某、杨某、史某某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赵峰、吴某、杨某、史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具有殴打情节,均应从重处罚;3、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峰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杨某、史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杨某、史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文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