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廖春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春平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41号罪犯廖春平,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苏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廖春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赃款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一年十二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4年3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春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记大功、小功各一次。2012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廖春平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春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