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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XXXX,羁押前暂住珠海市斗门区南苑新村XXXX,身份证号码:XXXX。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恩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名店坊酒店605房间吸食了冰毒后在该房内休息。周X(绰号“大水牛”,另案处理)在605房间内接到林X(另案处理)要求购买400元冰毒的电话,周X让林在名店坊酒店四楼处等候。随后,周卫成将一包冰毒交给钟某某,叫钟某某拿到四楼给一名男子并收取对方400元人民币。钟某某按照周卫成的指示带着冰毒走到名店坊五楼电梯口的时候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钟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75克),同时在名店坊四楼处抓获正准备购买冰毒的林镜泉,并查获毒资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和毒品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证人周X、林X、李X、张X、贺X、周X的证言和林X、李X、张X、贺X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协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某并未参与毒品交易的商谈,只是按照周卫成的指示带毒品给对方,亦未取得任何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被侦查机关扣押的一台手机和1250元现金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被没收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用被扣手机作为毒品交易时的通信工具,亦没有证据证实其被扣现金是犯罪所得,因此,被告人钟某某被扣押的一台手机和1250元现金不予没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锡胜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诗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