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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小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波,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月14日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志军,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波及其辩护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小波与朱某、张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沙坪坝区西永船奇酒吧内,因张某与同被害人周某在一起的李某发生口角纠纷而发生扭打,后王小波等人与周某及李某、贺某等人发生斗殴,王小波持刀将周某右侧季肋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小波与周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小波赔偿周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该款已付清。周某对王小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陈某某、李某、贺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法医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沙公(沙行)决字(2014)第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王小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小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小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小波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忠民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