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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铁中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彭琴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铁中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彭琴,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昆检分院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琴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刘学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彭琴藏带毒品,持当日K472次昆明至汉口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该站二楼安全检查口被公安人员从其裆部查获甲基苯丙胺291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彭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琴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了对彭琴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彭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条款均未提出异议。彭琴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提出对其判处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彭琴藏带毒品,持当日K472次昆明至汉口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汉口。当日10时50分,彭琴在该站二楼安全检查口被公安人员从其裆部查获甲基苯丙胺291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张某、安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工作情况”材料、“提取笔录”、昆明至汉口的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彭琴于2013年10月26日持当日昆明至汉口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该站二楼安全检查口被公安人员从其裆部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3)31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彭琴裆部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净重291克,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彭琴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本案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同时反映了本案所查获疑似毒品物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信息网的“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彭琴随身携带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彭琴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的其他情况。5.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彭琴的供述,其供述了为获取1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帮一个叫“王老七”的男子将毒品从南伞运往汉口,在昆明火车站转乘火车前往汉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彭琴交代的“王老七”的电话号码,经公安机关多次拨打,始终处于无法接通状态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琴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291克,欲乘坐旅客列车将毒品运往汉口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彭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琴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以及彭琴具有坦白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琴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琴所提量刑意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彭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8年10月25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百九十一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海云审 判 员  高 洁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