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杜赟昌与赵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赟昌,赵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杜赟昌。委托代理人徐聪,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冀,朔州市建设银行工作。原告杜赟昌与被告赵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26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3分,当天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后经原告催要,于2012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2013年支付利息9.5万元,截至2013年12月份,被告应还本金712600元,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是376252元,本息共计1088852元。被告已付24.5万元,现下欠本息84385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拖延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本息共计8438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126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2年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2013年支付利息9.5万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5.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2600元,按月息2.4分支付利息,共计8438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借条一支,证实双方借款的事实;3、原告的陈述,证实关于利息的计算。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赟昌借款本金712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含已付的25.9万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9元,由被告赵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审 判 员 刘保国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