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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经营水果生意摊贩,2013年9月19日15时许,双方在良友良金大厦的巷道里摆摊卖水果,被告因觉得原告撑伞的位置会挂着其车辆,就不准原告撑伞;原告觉得撑伞不会挂着被告的车,不愿收伞。双方因此酿成纠纷,被告不断地辱骂原告,以致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9266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2976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4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因撑伞的问题发生抓扯,双方都有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实际不符,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5时许,原,被告在良友良金大厦的巷道里面对面摆摊卖水果。被告认为原告在其摊位上撑开的遮阳伞会倒下挂着其停放在摊位旁的车辆,不让原告使用遮阳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动手相互抓扯,致二人均不同程度地受伤。2014年1月9日,攀枝花市东区公安分局临江路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对双方的违法行为分别给予罚款100元的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14)11号及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因受伤于事发当日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593.73元。原告《出院证》载明“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头部外伤(气虚血瘀症);西医诊断: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头部外伤(气虚血瘀症);西医诊断: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两周。”原告《住院病人陪护证明》写明“2013-09-19—2013-09-30陪护(大写)留陪壹人。”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及金额应计算为:医疗费459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护理费770元(11天×70元/天)、误工费2976元(31074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769.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14)11号及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影像学X光检查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MRI影像诊断报告、病人费用分组汇总表;4、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住院病人陪护证明;5、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26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不能正确、慎重、理智、冷静处理因撑遮阳伞而引发的矛盾纠纷,相互动手抓扯以致造成对方身体受到伤害后果。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经本院查明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实际不符不应赔偿等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的医疗费459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297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69.73元。由张某某赔偿4384.87元(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某某支付4384.87元);其余损失费4384.86元,由李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李某某负担12.50元,张某某负担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武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