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顺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村区南郊镇某村路口,其车左前部与在该路口内由东向西通行的被害人苏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被害人苏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驾驶肇事车辆从事故现场逃逸,造成逃逸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顺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村区南郊镇某村路口,其车左前部与在该路口内由东向西通行的被害人苏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被害人苏某乙受伤。同日17时35分许,犯罪嫌疑人王政力(另案处理)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其车右侧车轮碾轧了因发生第一次事故后躺在该路口内被害人苏某乙的身体,致被害人苏某乙的身体再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驾驶肇事车辆从事故现场逃逸,造成逃逸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系路人报案案发。被告人冯某经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冯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2、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冯某驾驶资格及所驾机动车行驶资格。(3)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肇事车辆信息。(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归案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周村区交警大队扣押被告人冯某驾驶证情况。(7)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冯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情况,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冯某予以谅解。3、鉴定意见(1)(周)公(尸)鉴(交)字(2013)0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苏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11-91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稳定性能良好,其撞击痕迹是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碰撞刮擦所致。(3)淄价交鉴字(2013)第01000459、01000460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驾驶的鲁Q×××××号众泰牌轿车及被害人驾驶的安琪儿电动车的损失价值。4、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苏某乙的弟弟,2013年11月20日17时20分许,其同村的邻居电话告知其苏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其到达现场后发现苏某乙倒在马路上,地上有血迹和汽车散落物,后苏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供述,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郑泽利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郭 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