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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渔民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包立军与包立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立军,包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渔民初字第0269号原告包立军被告包立荣原告包立军与被告包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立军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以儿子结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书面注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后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立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包立荣向原告包立军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包立军(320821196944186117)人民币现金叁仟元¥3000,借款人包立荣”。在该借条下方,另注明“此款至2013年12月30日一次还清,不还加倍此据包立荣”。后原告经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包立荣向原告包立军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包立荣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立军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