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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赵某某,黄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赵某某,黄某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059号原告黄某甲,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信明,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乙,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赵某某、黄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信明、刘志华、被告赵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赵某某与黄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甲系赵某某、黄某乙婚生女。2010年5月17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现有房屋一套66.99平方地址位于渝北区龙山路龙腾新苑7幢4-2,现归黄某甲所有”。原告认为,该离婚协议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将渝北区龙山路龙腾新苑7幢4-2房屋份额67%给付原告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与黄某乙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赵某某并未看清离婚协议上房屋归黄某甲所有的约定,且现在被告赵某某没有工作,没有其他住所,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现将房屋过户至黄某甲名下。若黄某甲坚持要过户则将本案诉争房屋变卖后,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价款。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黄某乙同意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黄某甲。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征地农转非,安置赵某某、黄某乙、黄某甲位于渝北区龙山街道天竺路91号龙腾新苑7幢4-2号房屋一套。2010年5月17日,被告赵某某与黄某乙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载明:“现由房屋一套共66.99平方地址江北区,龙山龙腾新苑7幢4-2,现归黄某甲所有”。被告赵某某与黄某乙离婚后,2011年8月15日,办理了渝北区龙山街道天竺路91号龙腾新苑7幢4-2号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渝北区龙山街道天竺路91号龙腾新苑7幢4-2号房屋登记于赵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名下,赵某某占34%份额,黄某甲占33%份额,黄某乙占33%份额。原告黄某甲认为离婚协议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将渝北区龙山路龙腾新苑7幢4-2房屋份额67%给付原告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离婚协议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黄某乙于2010年5月17日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渝北区龙山街道天竺路91号龙腾新苑7幢4-2号房屋归黄某甲所有,被告赵某某、黄某乙均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照该协议内容予以履行。因该房屋现登记于赵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三人名下,赵某某占34%份额,黄某甲占33%份额,黄某乙占33%份额,原告黄某甲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请求判决将二被告名下的67%产权过户至原告黄某甲名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其没有工作,没有其他房屋,不同意将房屋现在过户至原告名下,其上述辩称理由与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的房屋归黄某甲所有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亦辩称其并未看清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房屋归黄某甲所有的约定,该辩称理由亦与被告赵某某亲笔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赵某某要求将房屋变卖后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于被告赵某某名下的渝北区龙山街道天竺路91号龙腾新苑7幢4-2号房屋34%的产权过户至原告黄某甲名下;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于被告黄某乙名下的渝北区龙山街道天竺路91号龙腾新苑7幢4-2号房屋33%的产权过户至原告黄某甲名下。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825元,被告黄某乙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