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若舟因与被上诉人林日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若舟,林日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若舟,男,壮族,。委托代理人郑进东,白沙黎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日孙,男,壮族,。委托代理人周正凡,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萍萍,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方若舟因与被上诉人林日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9时40分,方若舟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龙江农场二十二队往龙江农场三十二队方向行驶,行驶至二十二队路口左转弯往三十二队时,遇到林日孙驾驶的拖拉机,方若舟摩托车的左侧与该拖拉机的前保险杠左侧相碰,造成方若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方若舟分别在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4180.44元及70917.56元。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白公交认字(2012)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方若舟负主要责任,林日孙负次要责任。经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方若舟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于2013年1月6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2)交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若舟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因方若舟与林日孙就赔偿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方若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方若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017.56元、误工费30273.26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3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合计559787.82元,按林日孙承担40%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20000元计算,则林日孙应给付方若舟295915.128元[(559787.82-120000)×40%+12000)。现方若舟仅要求按440000元计算,判令林日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方若舟2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方若舟有多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偏重,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应由方若舟承担70%责任、林日孙承担30%责任为宜。方若舟请求判令林日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方若舟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林日孙垫付医疗费数额的问题。林日孙主张其为方若舟在武警海南总队医院垫付医疗费52000元,且提供武警海南总队医院预交金凭据作为证据,只有实际缴交预交金的人才持有预交金凭据,原审法院采纳林日孙的主张,认定林日孙在两家医院一共垫付医疗费56180.44元(4180.44元+52000元)。方若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是2012年6月12日发生,应参照《2011-2012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关于城镇居民收入与支出的标准来计算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参照《2011-2012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方若舟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方若舟在两家医院实际支出医疗费75098元,方若舟请求赔偿医疗费36017.56元并未超出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方若舟在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77天,方若舟在两家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78天。方若舟2012年8月29日从武警海南总队医院出院至2013年1月6日评定为六级伤残期间因伤无法正常工作天数为130天,因伤残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则方若舟实际误工时间为78天+129天=207天。方若舟年工资为30273.26元,则方若舟实际误工费为17168.67元[(30273.26元÷365天)×207天]。方若舟请求误工费30273.26元过高,多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方若舟主张护理费为7800元(按护理78天、每天100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林日孙认可方若舟妻子在方若舟住院期间护理,方若舟妻子务农,参照上述标准我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8093元/年来计算。原审法院采纳林日孙关于方若舟妻子作为护理人员其年平均工资为18093元的主张,则护理费为3866.45元[(18093元/365天)×78天],方若舟请求护理费7800元过高,多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方若舟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到方若舟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及到海口进行伤残鉴定往来确需搭乘交通工具,原审法院酌定方若舟交通费为5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述标准中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及方若舟住院78天来计算,则方若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50元/天×78天),方若舟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6.营养费:方若舟住院期间及出院时没有相关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考虑到方若舟误工207天且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500元,方若舟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多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方若舟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参照上述标准中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581元/年计算,方若舟的伤残赔偿金为155810元(15581元/年×(10%+(10-6)×10%)×20年],方若舟请求残疾赔偿金183690元过高,多出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方若舟残疾辅助器具方面的支出尚未发生,故方若舟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若舟可待确有支出后另行起诉;9.被抚养人生活费:方若舟夫妻两人育有一女梁宏兰,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927元/年的标准、方若舟女儿梁宏兰1999年1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2012年6月12日来计算,则方若舟应负担梁宏兰的生活费为13658.75元{10927元/年×[18-(2012-1999)]年/2×50%},方若舟请求梁宏兰生活费31067元过高,多出部分不予支持;10.伤残鉴定费:林日孙对方若舟伤残鉴定支出700元予以认可,方若舟请求林日孙给付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综上,方若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3201.8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方若舟负主要责任,过错偏重,方若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实际情况,故方若舟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方若舟承担70%责任、林日孙承担30%责任计算,则林日孙应赔偿81960.56元(273201.87元×30%),扣除林日孙已垫付的医疗费56180.44元及给付的现金12000元后,林日孙还应赔偿13780.12元(81810.56元-(56180.44元+12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参照《2011-2012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林日孙赔偿方若舟各项损失合计13780.12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二、驳回方若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方若舟承担1106元(依法免予缴纳),林日孙承担474元。上诉人方若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方若舟不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方若舟对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肇事车辆车主不是林日孙,而是王小勇;方若舟驾驶二轮摩托车到交叉路口时已经过了路面右侧,完全是由林日孙驾驶的拖拉机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应该做事故现场的车速测定,而不应该认定方若舟车速快、不让道。对原审法院认定林日孙垫付的医疗费有异议。当时方若舟在医院治疗时,林日孙垫付了40000多元,之后又垫付了12000元,总共林日孙垫付医疗费为52000元。综上,方若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方若舟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林日孙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方若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上了林日孙驾驶的拖拉机,所以林日孙不应承担责任。方若舟是农村户口,按照法律规定,林日孙已垫付了全部费用。综上,林日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方若舟提供一份《海南残疾人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情况说明》,证明方若舟已交钱定制了假肢,价值35800元,住院训练治疗费30元/天,伙食费10元/顿/人。经质证,林日孙认为该证据可以另案处理,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方若舟提供的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属于另案处理的范畴,本案暂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方若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林日孙驾驶拖拉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若舟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日孙负事故次要责任。方若舟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7:3责任比例判决方若舟承担70%赔偿责任、林日孙承担30%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方若舟在武警海南总队医院花去医疗费70917.56元,林日孙已提供其在武警海南总队医院垫付医疗费52000元的证据,鉴于方若舟未能提供缴付医疗费的证据,因此,方若舟诉称其收取林日孙现金12000元包含在52000元之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方若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方若舟负担(依法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忠贵审 判 员 钟鸣亮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永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