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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洲执字第0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XX与杨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XX,杨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子洲执字第00072-4号申请执行人刘XX,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孙XX,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杨XX,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王XX,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杨XX、王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当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刘XX3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5元,并负担执行费500元。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XX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账户,账号271002170110900150295中的存款87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芝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