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庆朴与张明卓、潍坊凯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朴,张明卓,潍坊凯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85号原告李庆朴。委托代理人刘玉珍。被告张明卓。委托代理人王同胜,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凯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单位职工。原告李庆朴与被告张明卓、潍坊凯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珍、被告张明卓委托代理人王同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明卓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路口西侧100米许时,与原告李庆朴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刘文宇]相撞,致刘文宇、原告李庆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卓驾车逃逸。后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朴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080.64元。被告凯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明卓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方系出租车的租赁者,实际车主系高亮亮,张明卓与被告凯发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明卓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路口西侧100米许时,与原告李庆朴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刘文宇]相撞,致刘文宇、原告李庆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卓驾车逃逸。后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庆朴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9日),支出医疗费用14449.9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明卓垫付医药费2000元。2013年5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庆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庆朴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李庆朴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李庆朴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李庆朴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31元。另查,原告李庆朴系XX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为3400元,其为城镇居民。原告李庆朴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李XX、妻兄尹XX护理。李XX为XX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尹XX为个体工商户,按2012年批发零售业标准112.57元/天计算。鲁G×××××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尹XX,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其中车损为810元、物损为9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400元/月×6个月=20400元、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51510元、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96天+112.57元/天×96天=216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96天=576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4449.92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216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车损810元+物损94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1431元+停车费253元=112576.64元。再查,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凯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该车登记车主是凯发公司,实际车主为高亮亮,张明卓租用高亮亮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同一事故受害人刘文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张明卓和人民保险公司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租车合同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庆朴与被告张明卓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明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朴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李庆朴的损失为112576.64元。因原告李庆朴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赵友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明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明卓应予以赔偿。被告凯发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朴医疗费14449.92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1686.7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车损810元、物损9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672.64元;二、被告张明卓赔偿原告鉴定费1431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20元、停车费253元,合计1904元。原告李庆朴返还被告张明卓2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明卓96元;三、驳回原告对潍坊凯发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