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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碗秀英与刘文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碗秀英,刘文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78号原告碗秀英,女,广西龙胜人。委托代理人杨泉,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女,广西龙胜人(原告碗秀英之小姑子)。被告刘文吉,男,广西龙胜人。委托代理人戴宏光,湖南省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碗秀英与被告刘文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碗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泉、王金伟,被告刘文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碗秀英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所在村组进行道路硬化,因被告所砌的阻挡泥土简易围墙堵住了原告户的通道,原告当即进行了干涉,被告不但不听原告的劝阻反而用石头砸了原告房屋的壁板,当原告走出自家房门口与其理论时,被告便操起一根木棒向原告头部打来,原告躲避不及被打晕在地。后经龙胜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头、颈部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8.96元;误工费1407.5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30元;住宿费18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872.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418.23元。原告碗秀英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双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被告同意给付医药费;3、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司法所调解笔录,证明被告打伤原告;4、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各种发票和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费用;5、范某某书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的租车费用;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尚未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用。被告刘文吉辩称,2013年8月21日中午,被告在其屋前砌挡土墙,原告认为影响了其家通行,便出面干涉并对被告进行谩骂,被告一气之下用手打了原告头部左边耳背部位,原告当即倒地但又马上爬起来,并拿起石头砸了被告的右手,尔后,原告便去找村民组长来评理。此事件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支了住院押金500元,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处罚。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刘文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双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所彻挡土墙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的。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4、5、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份证据(一)诊断证明书盖的公用章是收费专用章;(二)DR、X光检查部位是胸腰部;(三)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8月26日只是挂床没有用药;(四)2013年8月30日至9月1日原告没有任何住院记录;(五)2013年8月23日的证明费、2013年8月30日的CT费与本案无关。第5份证据(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二)原告是轻微伤,不需要急救租车。第6份证据住宿收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中的诊断证明,虽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但按医院的惯例和事实的存在,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二单DR诊断报告,其中一单为胸部检查,该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虽然2013年8月26日只是诊查没有用药,这是医院医生的工作方式;2013年8月30日至9月1日虽然没有原告的住院一日清单,但有该院出院记录和住院收费收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3日证明费用单和2013年8月30日南溪山医院CT收费收据,没有具体的说明原告所受伤害与住院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范某某的证明,证人未能到庭作证,被告有异议,无法核实真伪,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住宿费收据,该收据是原告在医院待床外宿开支,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应予采纳。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是原告先骂被告并用茶瓢打被告。原告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是亲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这一质证意见,本院应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1日中午,被告刘文吉在其砖房前的围栏杆底砌挡土墙,原告碗秀英认为被告砌的挡土墙,妨碍了原告家的道路通行,因此,原告便在其住房内与砌墙的被告进行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见被告没有停工仍继续砌墙,原告走出家门与被告理论时,被告朝原告左耳根部位猛打一巴掌,原告当即被打倒在地。尔后,原告被其家属送往龙胜县人民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头颈部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在医院治疗11天(门诊3天,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549.80元(门诊费716.30元,住院医疗费1833.5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的住院期间为原告垫支了住院押金500元。2013年9月2日龙胜各族治自县公安局以被告因涉嫌殴打他人对被告刘文吉行政拘留5日。2014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伤害造成的各种损失费用6418.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吉在与原告碗秀英争吵过程中,将原告碗秀英打伤,侵害了原告碗秀英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对原告的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碗秀英在被告刘文吉享有使用权的屋前砌墙处与被告发生争吵,因处理方式不当,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对自己伤害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88.96元,因与龙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的实际医疗费开支不相符,且有住院期间外诊收费收据,原告的实际医疗费应以该医院确认的2149.8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07.50元(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4天,每日按56.20元计算),根据医院提供的住院时间为8天另在门诊治疗3天,医嘱建议休息14天,原告实际误工应以25天计算,另误工费每日56.20元是原告提供的收入数据,该数额虽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58.20元不相符,但其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407.5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该数额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宿费180元,该请求是原告在门诊待床住院的住宿开支,但其中一单住宿收据是原告住院期间即2013年8月29日且住宿人不是原告,该单住宿费7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住宿费应为1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3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872.30元,该请求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应需加强营养和需陪护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且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故该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提供,但根据原告租车送往医院治疗的实际发生费用,原告交通费应以2014年9月10日双方在三门镇司法所调解所确定的24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碗秀英各项损失应为4347.3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2.57元(4347.30×90%),被告原己预付的5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吉赔偿原告碗秀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3912.57元。被告己预付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412.57元。二、驳回原告碗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碗秀英负担25元;被告刘文吉负担225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龙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限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