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4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钱金水、钱金梅等与潘佳峰、绍兴县诚英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水,钱金梅,钱金法,钱金昌,钱金友,钱丽美,钱菊妹,潘佳峰,绍兴县诚英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4027号原告:钱金水。原告:钱金梅。原告:钱金法。原告:钱金昌。原告:钱金友。原告:钱丽美。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伟、骆逊逸。原告:钱菊妹。被告:潘佳峰。被告:绍兴县诚英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泮来兴。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委托代理人:周婷婷。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钱金水、钱金梅、钱金法、钱金昌、钱金友、钱丽美、钱菊妹诉被告潘佳峰、绍兴县诚英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海明和人民陪审员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钱金水、钱金梅、钱金法、钱金昌、钱金友、钱丽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钱菊妹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但其经本院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金水、钱金法、钱金昌、钱金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潘佳峰和纺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7月30日,驾驶人XXX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群贤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8时55分许,途经群贤路柯桥区钱清镇钱清村壕湖沿地方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秦月珍发生碰撞。秦月珍倒地过程中,适被由被告潘佳峰驾驶的一辆被告纺织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沿群贤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碾压,造成秦月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人XXX驾车逃逸。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XXX与被告潘佳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月珍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2日,死者秦月珍家属代表与被告潘佳峰家属代表泮来兴(潘佳峰之父)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潘佳峰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403000元;被告潘佳峰已支付103000元,余款30万元应在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潘佳峰至今未支付该30万元。被告潘佳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佳峰和纺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秦月珍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720元、死亡赔偿金172750元、丧葬费20043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计入交强险内),另行补偿款140000元,合计403000元,扣除被告潘佳峰已支付103000元,尚应支付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佳峰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时我向被告纺织公司借用了本案的肇事车辆,在办理私事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与被告纺织公司无关。2、2013年8月2日我并没有授权给被告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泮来兴与死者家属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所以对于泮来兴与受害者家属签订的协议我不予认可。3、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103000元,另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暂存款50000元。综上,我认为死者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保险金额不足部分的余款同意赔偿。被告纺织公司辩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潘佳峰向本公司借了本案的肇事车辆,其在办理私事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行为不属于本公司的行为,事故与本公司无关。2013年8月2日,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泮来兴并没有经过被告潘佳峰的授权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这份协议并不是在柯桥区钱清镇钱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签订的,包括原告提交的协议上的印章也是事后补盖的;双方签订协议是在2013年8月2日,而交警部门是在同年8月1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认定书出来之前,双方各自的事故责任并不明确,所以我公司认为,泮来兴在没有得到授权和事故责任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份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潘佳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死亡赔偿金认可172750元,丧葬费认可200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我公司只同意赔偿156396.75元。对原告提出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应当由逃逸驾驶员XXX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与被告潘佳峰方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应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并非本案共同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驾驶人XXX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群贤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8时55分许,途经群贤路柯桥区钱清镇钱清村壕湖沿地方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秦月珍发生碰撞,秦月珍倒地过程中,适被由被告潘佳峰驾驶的一辆浙D×××××昊锐牌小型轿车(沿群贤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碾压,造成秦月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人XXX驾车逃逸。原告花去医疗费719.95元。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XXX与被告潘佳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月珍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死者秦月珍家属代表与被告潘佳峰之父泮来兴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潘佳峰)一次性赔偿乙方(原告)人民币403000元(包括保险公司赔偿金在内);甲方已支付103000元,余款30万元应在2013年9月10日左右(六七期日)付清;甲方在车祸中办理保险赔偿等事宜,乙方无条件给被告潘佳峰办理好签字等手续,如乙方不予方便,甲方有权拒付赔偿款。被告潘佳峰之父泮来兴及原告钱金水、钱金法、钱金昌、钱金友及见证人对上述协议均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潘佳峰到期未支付余款30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肇事的浙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纺织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潘佳峰在借用被告纺织公司的车辆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佳峰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暂存款50000元。另被告潘佳峰支付了原告103000元。再查明:受害人秦月珍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钱金水、钱金梅、钱金法、钱金昌、钱金友、钱丽美、钱菊妹分别系受害人秦月珍的七个子女,系受害人秦月珍法定继承人。受害人秦月珍的配偶和父母均已死亡多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和村委证明、户籍查询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门诊收费收据、户口簿、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潘佳峰提交的户口簿,被告纺织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本院所作的谢富根和XX方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受害人秦月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死者的家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尽快妥善解决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在钱清镇钱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受害人秦月珍家属代表和被告潘佳峰之父泮来兴(被告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被告潘佳峰辩称其并没有委托泮来兴签订该赔偿协议,故其认为该赔偿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被告潘佳峰尚未成家的实际情况,受害人秦月珍的家属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泮来兴是得到了被告潘佳峰的授权,且在该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潘佳峰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相关部门和当事人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潘佳峰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纺织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泮来兴没有得到被告潘佳峰的授权,且是在迫于村委的压力之下签订了该协议,故其认为该赔偿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被告纺织公司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赔偿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又无可撤销或变更之情形,故该赔偿协议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19.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7275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原告主张20043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失去至亲,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50000元(原告要求计入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因受害人秦月珍死亡本次诉讼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719.95元;(2)死亡赔偿金172750元;(3)丧葬费20043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8512.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因受害者秦月珍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肇事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719.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因第一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XXX至今未被抓获,其身份不明,亦无该车的任何信息,无法向其主张权利,其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佳峰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全部损失,但因被告潘佳峰驾驶的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137793元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今后驾驶人XXX被抓获,可根据事故责任要求其分担相应的损失(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赔偿协议和诉讼中原、被告的陈述,赔偿协议中确定的金额与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差额应认定为被告潘佳峰自愿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即被告潘佳峰应支付原告154487.05元(403000元-248512.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3000元,尚应支付51487.05元。原告要求被告潘佳峰和被告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原告钱菊妹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金水、钱金梅、钱金法、钱金昌、钱金友、钱丽美、钱菊妹因受害人秦月珍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4851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719.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7793元,合计248512.95元;由被告潘佳峰支付154487.0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3000元,尚应支付51487.05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金水、钱金梅、钱金法、钱金昌、钱金友、钱丽美、钱菊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缓交),由被告潘佳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