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郑某某,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我愿意离婚,但对共同债务要求进行分割。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0年10月27日在贵阳市开阳县冯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添有轿车一辆价值3000元,共同债务74780元。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结合的夫妻,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影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价值3000元),双方均认可该车归原告所有,本院应予准许。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即:尚欠银行贷款67080元、张忠福的借款5700元、杨春平的借款2000元、陈志龙借款1200元、郑传英欠款26000元、郑元周借款5700元、郑传香借款1000元,其中银行贷款67080元、杨春平的借款2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应予确认;对张忠福的借款5700元,原告仅认可5000元借款,现被告已提供该5700元借款的借条,故本院应予确认。对上述其它借款、欠款,虽被告提供借款、欠款凭证,但出借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7478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理应各自承担一半,双方可自行协商偿还的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某与郑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即轿车一辆归杨某某所有。三、共同债务74780元,由杨某某、郑某某各自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金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柳青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