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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康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冯朝霞与黄琪荣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康初字第40号原告冯××,女,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岳阳楼区康王乡熊彭村三屋组*号。被告黄××,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岳阳楼区康王乡熊彭村三屋组*号。原告冯××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连文景、周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7年9月8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比较平淡。由于被告具有恶习,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在服刑期间,双方感情更是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黄×由被告抚养,小孩黄××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原告的小孩抚养意见;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后购买的长安之星湘FC71**车辆。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其主张进行了举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购车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长安之星湘FC71**车辆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出售的款项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被告认可其在××期间曾同意原告将车辆出售贴补家用,并对8000元的出售价格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文本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冯××与被告黄××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7年9月8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黄×(现在外务工),××××年×月×日生一女黄××(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在被告服刑期间,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其中有段时间,原告为生计外出打工,将黄紫涵托付给其母亲带养,儿子黄聪在外打工,但女儿的抚养费以及儿子的生活全由原告负担,出售车辆的钱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与小孩抚养。被告认可其服刑期间,两小孩由原告抚养了一年,但之后原告并未自己带小孩。另查明,共同财产有位于×××××××××××××××××三层楼房一栋。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共同债务有欠其弟冯××10000元。被告认可该笔共同债务,但主张已经偿还。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共同债务有欠廖××30000元、欠李××57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即×××××××××××三层楼房的权利,并不要求被告承担其弟冯××10000元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黄××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因感情不和,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小孩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承担的问题上亦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存在不利于小孩成长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小孩黄××由其抚养,小孩黄×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共同债务有欠其弟冯××10000元的主张,被告虽主张该笔债务已经偿还,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有欠其弟冯××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共同债务还有欠廖××30000元、欠李××57000元的主张,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房屋的权利,并不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由于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与被告黄××离婚;二、小孩黄××由原告冯××抚养至18周岁,小孩黄×由被告黄××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用各自负担。双方在节假日均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也应给与对方探视方便;三、共同财产有位于××××××××××××××××三层楼房一栋归被告黄××所有;四、共同债务有欠冯××10000元,由原告冯××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连文景人民陪审员  周 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