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泊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臧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泊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农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字(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臧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泊头市御畔小区北约100米处,趁被害人杨某头不备抢夺其一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2400元。2、2013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臧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泊头市方圆小区东铁路桥桥洞下,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夺其一黑色休闲包,包内有一部小米牌2S型手机、一部海信牌手机、现金约405元。经鉴定,以上两部手机价值共计2150元。3、2013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臧某在泊头市建设街红百合精品服饰店门口,趁被害人辛某甲之际抢夺其放在身边的一个米色拎包,包内有现金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证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臧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解称抢夺辛某乙的拎包中只有现金43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臧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泊头市御畔小区北约100米处,趁被害人杨某头不备抢夺其一黑色挎包,臧某在逃跑途中丢下电动自行车和所抢挎包逃走,被杨某头之夫韩某将挎包夺回,包内有现金2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头陈述、被告人臧某供述、证人韩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臧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泊头市方圆小区东铁路桥桥洞下,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夺其一黑色休闲包,包内有一部小米牌2S型手机、一部海信牌手机、现金约405元。经鉴定,以上两部手机价值共计2150元。小米牌2S型手机在案发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海信牌手机被臧某丢弃未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臧某供述、证人张劲松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泊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臧某在泊头市建设街红百合精品服饰店门口,趁被害人辛某甲之际抢夺其放在身边的一个米色拎包,包内有现金4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辛某乙陈述、被告人臧某供述、泊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辛某乙的陈述称被抢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被告人的供述称抢夺后清点了包内物品,有现金4300元,其中100元面额的42张、50元面额的1张、10元面额的5张。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两辆的事实。2、被告人臧某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9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驾驶非机动车在一年内多次抢夺,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辛某乙报案称被抢包内有现金约10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供认有4300元,且能详细说出币值和数量,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抢夺辛某乙的包内有现金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