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与俞翠珍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俞翠珍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负责人江文平,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彦龙,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人力资源科主管。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永辉,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翠珍,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翠珍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龙、郭永辉,被上诉人俞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俞翠珍与吕志系夫妻关系,吕志系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职工,于2009年12月8日确诊为尘肺1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2011年9月6日被确诊为职业病煤工尘肺二期,2011年11月2日因双肺严重病变致呼吸衰竭病亡。俞翠珍向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惠劳仲不字(2013)第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俞翠珍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判决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支付俞翠珍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65240元;二、诉讼费由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俞翠珍的丈夫吕志系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也一直为吕志交纳养老保险,吕志因病死亡后,俞翠珍应依法享有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的权利。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死亡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的支付渠道,虽然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上述两项费用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是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6月25日下发的宁政办发(2012)122号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区2012年企业职工和参保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的通知规定,上述两项费用仍按原资金渠道支付(即由用人单位支付),待《社会保险法》相关配套政策出台后再做调整。且至今关于上述费用的支付渠道仍未作出相应的调整,故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理应向俞翠珍支付其丈夫因病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和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俞翠珍因其丈夫吕志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65240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负担。宣判后,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俞翠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俞翠珍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俞翠珍的丈夫吕志系工亡,俞翠珍已经享受了相关工亡待遇,原审判决认定吕志系非因公死亡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宁政办发(2012)122号文件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俞��珍针对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认定吕志为非因公死亡事实清楚。对于因吕志患职业病依法认定为工伤没有异议,但吕志在治疗职业病过程中死亡时因超过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不属于工亡;石嘴山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没有向俞翠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宁政办发(2012)122号文件规定,应该由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即2010年宁夏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俞翠珍20个月非因公死亡抚恤金65240元(3262元×20月)。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石嘴山医保中心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给予俞翠珍工亡待遇的。俞翠珍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情况说明明确指出吕志是在停工留薪期后死亡,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由此说明吕志不是工亡;第二、工亡需要工伤认定部门出具工亡认定书,不是由用人单位来认定;第三、该情况说明并没有排除俞翠珍享受非因公死亡待遇。因俞翠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俞翠珍一审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实吕志系因患职业病死亡,俞翠珍享受了相关的工亡待遇,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俞翠珍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3)石惠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俞翠珍于2013年7月以工伤赔偿为由将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诉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经主审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到石嘴山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咨询,该局答复吕志患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不属于工亡,属于非因公死亡,俞翠珍于2013年9月5日撤回起诉。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裁定书不能达到俞翠珍的证明目的。(2013)石惠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实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将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诉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并于2013年9月5日撤回起诉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吕志属非因公死亡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有权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吕志在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后因职业病治疗无效死亡,属于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当享受因工伤亡待遇。因吕志系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石嘴山市职工因工伤亡待遇申报表及关于吕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吕志因患职业病死亡,石嘴山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已经向俞翠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其子吕宏涛)抚恤金等因工伤亡待遇,俞翠珍亦当庭承认已经领取上述费用,现俞翠珍要求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支付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652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吕志因病死亡,按照宁政办发(2012)122号文件规定判决神华宁煤金能分公司支付俞翠珍一次性抚恤金65240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俞翠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俞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绍军代理审判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