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非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衡东县环境保护局执行阳志军案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东县环境保护局,阳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行非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衡东县环境保护局。所在地衡东县城关镇新村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丰岚,局长。委托代理人袁舒,该局干部。被执行人阳志军,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衡东县金桥汽车冷作油漆服务中心经营者。申请执行人衡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阳志军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4)东行非执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作出的东环罚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阳志军于2013年12月24日前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阳志军暂无兑现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东行非执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 戈执行员 赵志明执行员 刘 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笑傲校对责任人:刘岗打印责任人:贺笑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