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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夏培英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培英,瑞丽市瑞丽农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培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宴发恕,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丽市瑞丽农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洪军,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江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波,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培英因与被上诉人瑞丽市瑞丽农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3)瑞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培英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宴发恕,被上诉人瑞丽市瑞丽农场管理委员会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江伟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83年12月,夏培英进入瑞丽农场(即国营瑞丽农场,又名瑞丽经济技术实业集团公司,现为农场管委)参加工作。1996年12月16日,夏培英与瑞丽经济技术实业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3023336号《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夏培英的工作岗位(工种)为工人岗位,亦即卡朗分场(又名坎兰分场、二分场)六队的割胶工;岗位工资为产量工资。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劳动合同。期间,1985年12月至1995年9月,夏培英交纳养老保险金81元;1995年10月至1996年3月,夏培英交纳养老保险金9元;1996年4月至1997年3月(即1997年4月以前),夏培英应交纳养老保险金275元,补交185.4元;1997年4月至1998年3月,夏培英欠交养老保险金183.6元。夏培英累计欠交养老保险金369元。1998年6月,夏培英自动离岗停割胶。1998年12月4日,坎兰分场依照相关规定,经征求坎兰分场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向瑞丽农场报送《瑞丽农场清理自动离岗(职)不履行企业职责人员处理登记表》,建议对夏培英作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瑞丽农场经征求瑞丽农场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同意对夏培英作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通知了夏培英本人。1998年4月起,夏培英到瑞丽市社会保险局续保,转入属地续接其养老保险。2009年4月10日,国营瑞丽农场作出《关于纠正不规范用语的决定》,其原对夏培英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时,使用了农垦系统内单位约定事项规章制度中的不规范用语“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或自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德劳社复字(2009)1号《德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瑞丽农场与职工“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或“自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批复》,其对夏培英自原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使用的不规范用语给予纠正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17日,夏培英向瑞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瑞劳人仲不字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1998年12月4日,瑞丽农场《清理自动离岗(职)不履行企业职责人员处理登记表》对夏培英作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已经告知夏培英本人。1998年4月起,夏培英自己到瑞丽社保部门续保,这证明夏培英认可并明知瑞丽农场与其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夏培英于1998年12月4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从1998年12月4日起计算。夏培英应依法在60天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瑞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夏培英于2013年9月17日才向该委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同时,夏培英不存在向对方当事人即瑞丽市瑞丽农场管理委员会主张权利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综上,夏培英提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夏培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原审判决宣判后,夏培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及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1)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违反场规、场纪;(2)上诉人无重大失职的事实,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3)、上诉人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4)、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理由,在全场职工中普遍存在;(5)、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未事先告知上诉人,事后也未通知上诉人在决定上签字,是单方违约行为;3、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告知上诉人可以在60日内向瑞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4、原审认定上诉人从98年4月到瑞丽社保部门续保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03年才接到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自己到瑞丽市社保部门续保的通知。被上诉人瑞丽市瑞丽农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夏培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通知了上诉人,并将其劳动档案移交瑞丽市劳动局,之后上诉人也自行到瑞丽市劳动部门续接了养老保险,其完全清楚其已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夏培英对原审确认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1998年6月,夏培英自动离岗停割胶”,认为与事实不符,农场并未就自动离岗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未签过字;2、“瑞丽农场经征求瑞丽农场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同意对夏培英作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征求过瑞丽农场工会的意见不清楚,同时提出农场应征求的是劳动者本人的意见;3、“1998年4月起,夏培英到瑞丽市社会保险局续保”,认为续保的时间是2006年,上诉人在2003年才接到农场续保的通知,不可能在1998年就续保;4、认为原审漏认欠交养老保险在农场是普遍现象的事实,同时认为上诉人仅欠交了1998年一年的养老保险;被上诉人瑞丽市瑞丽农场管理委员会对原审确认的“1998年4月起,夏培英到瑞丽市社会保险局续保”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在续保的时间表述上不准确,应当表述为夏培英续接的养老保险是从1998年4月份起,至于上诉人续接养老保险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应否撤销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否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夏培英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国营瑞丽农场(93)瑞垦第3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上诉人1993年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和生产资料转让合同,上诉人已经一次性买断了橡胶树,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与上诉人进行协商;2、张国华的证人证言,欲证实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存在串供的情况;3、杨国强的证人证言,欲证实橡胶树属于永久性资产,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农场的规定,农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质证,被上诉人瑞丽市瑞丽农场管理委员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一份报告,是拟定的事项,并不是规范;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审时证人旁听了案件的审理,且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在作证的过程中使用的均是推断、评论性的语气,且原审时已经出庭。被上诉人瑞丽市瑞丽农场管理委员会无新证据提交。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培英提交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被上诉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证人旁听了原审的庭审,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被上诉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使用的都是推断、评论性的语气,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而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法院能否支持当事人主张的前提。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瑞丽农场清理自动离岗(职)不履行企业职责人员处理登记表》及《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时间为1998年12月4日,根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自认,即其知道被上诉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99年的陈述,能证实上诉人在1999年就已知道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仲裁时效为六十日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夏培英不能举证证实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或存在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1999年开始计算。瑞丽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瑞劳人仲不字(2013)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培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明阳审判员  李江润审判员  张静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锴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