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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盛寅与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寅,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盛寅,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二村*号*室。委托代理人李君静、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先农村匡巷*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X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璐琪、诸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寅与被告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寅的委托代理人李君静律师、被告金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寅诉称,2013年11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金华驾驶牌号为沪CSXX**的轿车行驶至古猗路沪宜公路北100米时,因操作失误未注意安全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并造成原告右手臂受伤,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及生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8.8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20,346.53元、交通费247元、车辆损失1,250元、装运费120元、抄拓印费35元、拆电瓶费50元、停车费216元、评估费240元、律师费1,500元,以上费用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金华承担。被告金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保险之外的费用。评估费及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不认可;误工费,对休息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未扣除交易成本,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交易记录,故仅认可756元;车辆损失本被告定损700元,故仅认可7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装运费票据涉及的金额均不认可;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金华驾驶沪CS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古猗园路沪宜公路北100米时,适逢原告盛寅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金华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盛寅及其车上搭载的案外人王某某受伤。同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上述事故事实,并认定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8.80元。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处理意见中载明休息期合计17天。另查明:1、被告金华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盛寅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半年期间其与王某某名下的淘宝交易记录及快递费票据,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交易记录;3、为处理、定损、维修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电瓶车,原告共计花费装运费120元、抄拓印费35元、拆电瓶费50元、停车费216元、评估费(含材料费)24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1,500元;5、为就医治疗等,原告花费若干交通费;6、王某某因本次事故赔偿问题亦诉至本院,详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372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交易记录、快递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相关票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寅及其车上搭乘人王某某均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华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金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8.80元、车辆损失1,250元、装运费120元、抄拓印费35元、拆电瓶费50元、停车费216元、评估费24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金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护理期各7天,并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核定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40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治疗情况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620元/月的标准,结合医疗证明书载明的休息期限,核定为918元。因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太保上海分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寅3,186.8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418.80元、营养费1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护理费140元、误工费918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车辆损失1,250元、装运费120元;二、原告盛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之外的损失:抄拓印费35元、拆电瓶费50元、停车费216元、评估费24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541元由被告金华负责赔偿,该款被告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盛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91元,减半收取231.95元,由原告盛寅负担206.95元,被告金华负担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