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方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武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别名武老二),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执行监视居住。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将本案的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6时左右,陈某和游某某及刘某某来到武某某家中,三人到武某某家后,陈某就问武某某有毒品卖没有,武某某说有的,陈某就叫武某某拿150元钱的毒品卖,并拿150元钱递给武某某,武某某就拿三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正在交易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武某某用来交易的毒品海洛因三包,并在武某某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27个,共计4.14克。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与案相关的证据,即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称量、搜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6时许,陈某、游某某、刘某某到被告人武某某家中,陈某问武某某有毒品没有,武某某说有的,陈某就叫武某某拿150元钱的毒品卖给他,并拿150元钱递给武某某,武某某拿三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武某某用来交易的毒品海洛因三包,并在武某某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27个,共计4.1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武某某所持有的白色可疑物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6日下午3点过钟,有一个叫小华华的和另外两个人到我家里问我有毒品没有,我说有的,他们说叫我给他们150元的,然后我就给了他们三包东西,正在交易的时候就抓了。我说的东西是指毒品海洛因,150元的三包东西有0.15克,我贩卖的海洛因是在贵阳跟一个不认识的人买来的,总共花了1800元钱,我被查获剩下的毒品我也是准备吸食一半,拿一半卖给别人来赚钱吸食毒品,被查获的毒品的品质是一样的。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我没有工作,靠收点出租的房费生活,妻子叫周凤明,已离家出走,父亲过世了,母亲10多年前已离家出走,儿子武鑫4岁,学龄前儿童,武鑫除了我带没有其他管带他。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下午我们到武某某家后,我问他有毒品没有,他说有的,我就叫他拿150元钱的,我就拿了150元钱递给他,他接到钱后就拿三包毒品递给我,我和他正在交易的时候就被抓了。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们去到武某某家后,陈某就问武某某有毒品没有,武某某说有的,陈某就叫他拿150元钱的,陈某就拿了150元钱给武某某,武某某接到钱后就拿三包毒品递给陈某,武某某和陈某正在买卖毒品海洛因的时候,就被抓了。4、证人游某某证言证实:与刘某某证实内容相同。5、证人武某证言证实:武某某的父亲过世了的,母亲陈明放改嫁到江苏去了,大姐武孔英和妹武孔玲嫁到江苏去了,兄弟武孔林在江苏打工,武某某和他老婆离婚了的,他平时就是一个人带儿子武鑫生活。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武某某是邻居,武某某的父亲过世了,母亲陈明放改嫁到江苏去了,大姐武孔英和妹武孔玲嫁到江苏去了,兄弟武孔林在江苏打工,武某某和他妻孑离婚了的,他平时就是一个人带儿子武鑫生活。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和武某某是邻居,他父亲过世了,母亲陈明放改嫁到江苏去了,大姐武孔英和妹武孔玲嫁到江苏去了,兄弟武孔林在江苏打工,武某某和他妻子离婚了的,他平时就是一个人带儿子武鑫生活。8、现场图、照片现场图:经出示与被告人武某某质证,武某某无异议。9、搜查笔录:2013年12月6日16时8分至10分,在见证人钟白风的见证下,大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侯凯、陈祖清对武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时,在武某某的手中搜出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三包,在武某某的住宅床上搜出一元、五元、十元纸币,外包内用红色、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7个,在武某某的裤包中搜出手机一部。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方县公安局扣押了武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0个零包(外用红、白色塑料纸包装),4.14克及一部白色的直板手机。11、称量记录:2013年12月6日17时23分,大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侯凯、陈祖清对武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原包装:红色塑料纸包装)进行当场称量,毛重0.22克,净重0.14克;2013年10月15日17时20分,在见证人钟白风的见证下,大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侯凯、陈祖清对武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原包装:红白塑料袋包装)进行当场称量,毛重4.77克,净重4.0克。12、毕公刑鉴(理化)字(2013)139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从被告人武某某缴获及持有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13、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12月6日16时许,当武某某和陈某在武某某家中交易毒品时,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武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14、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据:2014年2月17日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大方县公安局交来的2013年12月6日破获的武某某贩卖毒品案件收缴的毒品海洛因共4.14克。15、财物、文件处理清单: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从武某某身上及住宅扣押的4.14克海洛因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6、(1998)方刑初字第号174刑事判决书:证实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六个月。17、释放证明:证实武某某于199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生于1978年9月2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之子武鑫出生于2009年11月21日生。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违反了毒品管理法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某贩卖毒品4.14克,在对武某某量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规定的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属有犯罪前科,应予以严惩。同时,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情况,应禁止被告人武某某与贩毒、吸毒人员接触。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武某某与贩毒、吸毒人员接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阳辉学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