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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谭光启与陈皓、谭海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启,戴仁瑛,陈皓,谭海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谭光启。委托代理人戴仁瑛。原告戴仁瑛。被告陈皓。被告谭海菁。委托代理人汤志毅,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芸潮,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光启、原告戴仁瑛与被告陈皓、被告谭海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仁瑛(亦是原告谭光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皓,被告谭海菁的委托代理人乐芸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光启、原告戴仁瑛诉称:其系被告谭海菁父母,被告陈皓、被告谭海菁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两被告为购车,共同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两被告共同收款后,至今未返还该款。两原告认为上述借款5万元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陈皓、被告谭海菁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陈皓辩称:为购车,其确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其以每月返还5,000元的方式,已返还该5万元给两原告了。被告谭海菁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后,未曾还过钱款。经审理查明:其系被告谭海菁父母,被告陈皓、被告谭海菁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两被告为购车,共同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两被告共同收款后,至今未返还该款,嗣后,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为要求与陈皓离婚,谭海菁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02号](下称第202号案件),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谭海菁与被告陈皓离婚;二、离婚后双方各自解决居住问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判决作出后,谭海菁、陈皓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第20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两原告与两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陈皓、被告谭海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车,共同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据此,两原告要求被告陈皓、被告谭海菁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皓关于该5万元已经返还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皓、被告谭海菁共同返还原告谭光启、原告戴仁瑛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皓、被告谭海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