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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商初字第0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史保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保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547号原告史保胜,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保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4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保胜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保胜诉称:2013年1月4日,其为沪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2013年10月7日,喻伟赶驾驶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该车车头碰撞吴井刚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翁月花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及李超军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再往前撞击其驾驶的沪B×××××号车,致沪B×××××号车再向前撞击郎天富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喻伟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进行评估,其对沪B×××××号车进行了修理。故请求法院判令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其397000元(包括修理费38万元、评估费190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庭审中,史保胜减少其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其394600元(包括修理费38万元、评估费19000元,扣除事故其他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20002000100×4=44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史保胜与事故第三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已经向侵权方主张了赔偿权利,无权再向其主张合同权利;第二,关于受益人的问题,涉诉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闵行支行是第一受益人,即使产生赔付问题,其也是向第一受益人赔付;第三,关于金额问题,由于史保胜已经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史保胜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金额由法院认定,评估费不予认可,保险合同约定车损应由双方协商确认;第四,应扣除事故其他各方交强险承担部分,共有主挂车的两个2000元和四辆无责车辆四个100元,即应扣除44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史保胜为其所有的沪B×××××号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车损险责任限额为7707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闵行支行)。2013年10月7日,喻伟赶驾驶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鄂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该车碰撞吴井刚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部位、翁月花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侧身部位及李超军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右侧车身部位,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鄂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再往前撞击史保胜驾驶的沪B×××××号车左侧车尾及车身部位,致沪B×××××号车再向前撞击郎天富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位,造成六车损坏,车上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喻伟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吴井刚、翁月花、李超军、史保胜、郎天富不负责任,各方达成协议:该起事故损失拖车费、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鄂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苏E×××××小型轿车、豫A×××××小型轿车、沪B×××××号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用等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喻伟赶100%承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沪B×××××号车车损经鉴定后出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沪B×××××号车的车损为380103元。史保胜为此支付评估费19000元。另,史保胜已于2013年10月31日为沪B×××××号车实际支付修理费38万元。庭审中,史保胜陈述,沪B×××××号车的车损尚未获任何赔偿。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商务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虹桥商务区支行)为农行闵行支行的下属分支机构。2013年11月6日,农行虹桥商务区支行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客户史保胜是我行汽车贷款客户,车牌沪B×××××号,经核查截至2013年11月6日还款正常,并且同意将理赔款项直接打入史保胜帐户中。上述事实,有史保胜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第三方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损鉴定结论书和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农行虹桥商务区支行说明、农行虹桥商务区支行工商登记资料,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史保胜与太保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针对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各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虽然保险事故的各方就相关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但是涉诉保险车辆沪B×××××号车的车损并未按照协议实际获赔,故史保胜有权就车损另行向承保该车的太保上海分公司提起车损险赔偿;第二,关于受益人。涉诉保险合同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农行闵行支行,现农行闵行支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即沪B×××××号车车贷办理行农行虹桥商务区支行明确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史保胜,故史保胜有权向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车损赔偿;第三,关于车损数额问题。本案中,太保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接到报险之后已经对保险车辆的车损及时进行查勘和定损,且涉诉保险事故系多车相撞,故事故中所致车损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之下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诉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且史保胜已实际支付维修费38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沪B×××××号车的车损为38万元;第四,关于评估费19000元,系被保险人史保胜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综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对涉案保险车辆沪B×××××号车的损失包括车损38万元扣除4400元即380000-4400=375600元、评估费19000元,合计394600元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史保胜保险金39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史保胜负担44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负担7226元(史保胜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7226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