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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盛亚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盛亚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5号原告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振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亚冲。原告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亚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亚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至2011年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同),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亚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盛亚冲系原告业务员,自2004年11月29日至2011年10月7日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每次借款均承诺六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亚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盛亚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燕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