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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2014-1130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振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朝,该社职工。被告安国,男,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平泉县平泉镇二道河子村。身份证132624196704141533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国、安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安志的起诉,本院已准予,裁定书已另发。此案由审判员吴瑞民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安国于2011年6月15日在我单位下属兴业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由被告安志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6月14日到期未能全部清偿。至2014年3月20日累欠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1081.50元。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国立即清偿贷款,并给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国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安国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业信用社申请借款25000.00元,并由安志作担保。当日以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安国为借款人,安志为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款本金25000.00元,用于购货,月利率9.990833‰,按季结息,到期还清,逾期利率加收50%。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被告安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安国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摁手印,原告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安国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安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4年3月20日累欠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1081.5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安国偿还欠款本金25000.00元,至2014年3月20日累欠利息11081.50元及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国、安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安国在贷款人处借款,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全部偿还欠款本息,应属被告安国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被告安志亦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人安志的起诉,属其对债权的处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国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至2014年3月20日累欠利息11081.50元,合计36081.5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安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350.00元。)审判员  吴瑞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 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