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龙法龙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龙法龙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申强,男,龙川县司法局干部。被告邬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强、被告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个小孩,2005年11月1日婚生一女孩邬某乙,2008年8月15日婚生一女孩邬某丙,邬某乙一直随我一起生活,邬某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还常参与赌博,夜不归宿,不关心家庭,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矛盾。我曾于2013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就再也没有来往。分居期间,被告曾一直问我要钱,并发信息恐吓威胁我,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邬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小孩邬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邬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是由双方家人介绍认识恋爱后才结婚的,结婚已有九年,并且现已婚生两个小孩,原、被告已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基础。因为我比较内向,原告脾气比较烈,夫妻之间有点矛盾,有过争吵,那是正常的。原告说我参与赌博不是事实,我在外务工,家里开支又大,我根本没钱去赌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婚生小孩邬某乙归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5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小孩:邬某乙,女,2005年11月1日出生,现随原告在中山市生活读书;邬某丙,女,2008年8月15日出生,现在被告家里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自2012年1月份原告去中山市工作生活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被告常参与赌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2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广东省居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山市小榄镇吉安学校证明、中山市东升求实学校证明、手机信息记录(4份)、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3)河龙法龙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缺少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从2012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原、被告婚生女孩邬某乙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母生活的申请书,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采纳邬某乙随原告生活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邬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邬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小孩邬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信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