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张春明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明,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西省临县,暂住太原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明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张春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个人手中购买假药万艾可,并在其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西四条的保健品店进行销售。2013年5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兴华责任区刑警队协同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时,在被告人张春明经营的无证保健品店内,查扣”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万艾可)两盒,规格每盒100mg×1片。经鉴定,上述查扣的药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报告及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场所审批表、决定书及清单,假药照片,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证明,被告人张春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明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明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