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洞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胡某某认罪,且经得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留吸毒人员周先锋赞、肖某,胡华等人在其位于洞口县县城山门桥下附近的一出租内吸冰毒。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主动到洞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某、肖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已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丽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