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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0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沈伦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沈伦支行,黄年保,高志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095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沈伦支行。负责人沈春雷,行长。被执行人黄年保,男,汉族。被执行人高志来,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沈伦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年保、高志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兴民二初字第13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黄年保、高志来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6465元及利息,执行费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四查”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商品住房,无其他投资及有价证券,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该案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在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执字第095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邵吟春执行员  丁永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