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张富与孟宪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富,男,1973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双,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孟宪丽,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富贵,天津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富诉被告(反诉原告)孟宪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双,被告(反诉原告)孟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富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严春红分别出资20万元合伙经营天津市和乡婆食品有限公司,三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按出资比例承担债务。2012年8月23日,因经营亏损,原告(反诉被告)退出合伙并将所持有的合伙股份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分两次付清,首付8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然余款最后支付期限已过,被告(反诉原告)仍未予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而成诉,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7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孟宪丽辩称,1、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63000元货款,且自2010年11月6日到2012年4月16日,张富共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25759元,至今未偿还。扣除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7万元,原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18759元。3、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认可,请法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孟宪丽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前是和乡婆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8月23日,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被反诉人张富将其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孟宪丽,并签订了解除合伙经营天津和乡婆食品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发现有许多遗留问题没涉及,比如公司还有外欠款63000元没有追回,而负责公司销售的是被反诉人,其他两个股东与客户没有过联系,因此追讨外欠款困难很大,只有被反诉人才能追回。另外公司用的和乡婆商标是以被反诉人个人名义注册而不是公司注册的,被反诉人退出公司后,公司库存还有19万个印有和乡婆商标的袋子和箱子不知该如何使用、处理等问题。为此被反诉人和反诉人协商后又写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63000元外欠款由被反诉人负责要回,如果未要回由被反诉人负责偿还。并将偿还的时间约定在2013年里。但是到期被反诉人未追回外欠货款。再有,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2年4月16日,被反诉人共向反诉人借款6次,共25795元,至今未还。为此反诉人提此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所欠货款63000元及所欠借款25759元,共计88795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针对被告孟宪丽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富辩称,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和乡婆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该公司是09年注册的,被反诉人和反诉人是在2010年开始合伙经营的,不存在股东的问题,而是合伙经营。被反诉人退出合伙转让的是合伙份额,当时退出合伙是被反诉人在赔了20万合伙投资的情况下,还把设备、打印机、电脑等都赠与了反诉人,被反诉人才取得了15万元转让款,之后所有公司债务等事项与被反诉人无关。2、公司63000元货款未追回,只有被反诉人能追回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反诉人在原告退伙前就已经取得了所有客户信息,反诉人可以与客户联系。其次,被反诉人退出后,反诉人也去找过客户。再次,在未退出合伙时,反诉人的工作就已经涉及到客户往来、账目等业务。3、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反诉人就已经离开公司,客户也都知道。追回货款首先要与客户对账,实际货款数额应由实际销售数额和价格确定,在知道具体数额,客户拒绝偿付的情况下,才会牵扯到被反诉人追回的问题,另外反诉人也未向被反诉人出具任何授权手续,被反诉人不可能收回该欠款。再有,该笔欠款是欠公司的,反诉人作为公司的负责人,负有追偿责任,结果反诉人却没有跟客户对过账,也未跟被反诉人联系过,而是直接用转让款7万元折账,这种做法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4、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借款也是不符合事实的。首先,被反诉人退出合伙时,被反诉人已经赔了20万入伙款还有设备等财产,欠款已经一笔勾销。其次,这些欠款是公司的日常支出和正常往来,现在又向被反诉人要账,不应支持,并且还有一部分已经过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涉诉企业天津市和乡婆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自2010年8月20日起,本案当事人张富、孟宪丽以及案外人严春红三方分别出资35.5万元、41万元和31万元开始合伙经营该公司,合伙经营存续期间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23日,该三方签订《解除合伙经营天津市和乡婆食品有限公司的协议》,经三方协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自愿退出合伙,并自愿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孟宪丽。张富均已如约履行完毕。除此,三方还对退伙转让款金额、给付方式、给付时间、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其中第五条约定:“五.经协商,由乙方(孟宪丽)付给甲方(张富)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其中首付捌万元,余款柒万元到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六条约定:“六.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天津市和乡婆食品有限公司,甲(张富)、乙(孟宪丽)、丙三方认可的债权、债务由新变换的法人代表即乙方(孟宪丽)负责。(注:未经三方认可的此前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均与新法人无关)”第七条约定:“七.在公司变更法人期间……变更完成后该公司的一切账务、财务与甲方(张富)无关。”经查,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的余款柒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尚未给付原告(反诉被告)。2012年10月11日,本案当事人张富、孟宪丽二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关于市场上的遗留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项写明:“1、客户外欠货款约(协议文本中在该字上打了叉号)63000元货款由张富负责要回,期限在菜的保质期内。如到期未要回,由张富的2013年负债偿还,在保质期内实际金额由客户实际销售数量和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对这一有歧义的条款,被告(反诉原告)给出的解释是“63000元货款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要回,如果到2013年要不回就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如果63000元货款要不回来就由其7万元转让款来偿还,但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这63000元不是个确实的数额,是当时公司为了推销新产品向客户铺的货,确切的货款数额要由实际的销售数量和价格来确定,在知道具体数额,客户拒绝偿付的情况下,才会涉及原告(反诉被告)向客户追要货款的问题。追偿货款需要被告(反诉原告)跟客户对账确定具体数额,并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授权委托手续,作为公司负责人的被告(反诉原告)本就负有追偿货款的责任,可是她却怠于追偿,不但不跟客户对账,还不联系原告(反诉被告),也不出具授权委托手续,而是直接用7万元转让款折抵,对此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并且当庭提交《声明》一份,证明63000元货款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没有关联,这些货款的损失也不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声明》载明“在与你二人(李愿生、孟宪丽)合伙经营期间客户欠的6万元货款,当时我承诺负责协助结账,但我多次要求孟宪丽提供客户发货凭证明细并协助和客户对账,因客户都已知道我已离开公司,客户不和我个人对账结算,必须有天津市和乡婆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授权书,而孟宪丽至今未给我相关凭证,也没有任何答复,造成我不能和客户及时对账结账,所以本人特此声明,本人不负责协助相关货款的结算,相关货款的任何损失本人也不承担。特此声明”落款人:张富,时间:2013年7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提交邮件收寄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其早已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了该《声明》。对该《声明》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并提出:“协议中写明了63000元货款是由张富负责要回的,至于怎么要是张富的事。”“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怠于行使追要货款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采信”。对63000元外欠款,被告(反诉原告)当庭表示无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跟客户对过账,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过授权委托手续。原告(反诉被告)称,对63000元外欠款有部分已直接退货,有的做了低价处理,实际金额远低于63000元。关于25759元欠款,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提交了相关借条予以证明,借款日期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2年4月16日,共六次借款。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被告(反诉原告)所称的欠款不是事实,这些欠款都是公司的日常支出和正常往来,不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借款,并且在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的时候,这些账目已经结清了。上述事实,有《解除合伙经营天津市和乡婆食品有限公司的协议》、《补充协议》、《声明》、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张富、孟宪丽以及案外人严春红于2012年8月23日自愿签订了《解除合伙经营天津市和乡婆食品有限公司的协议》,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退伙、变更法人等约定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负有到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清7万元余款的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予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尚欠原告(反诉被告)7万元余款未给付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庭后,原告(反诉被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孟宪丽要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所欠货款63000元的反诉请求,在《补充协议》中虽约定63000元货款由张富负责要回,但考虑到该笔欠款的债权人是天津市和乡婆食品有限公司且该笔欠款并非确数,具体金额需要经公司与客户对账来确定,而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张富已经退出该公司,所以,索要该笔欠款首先需要该公司对账确定具体金额,告知张富并向其出具授权委托手续后,张富才能进行追索。孟宪丽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积极追要欠款的义务,更负有及时对账确定具体欠款金额,向张富出具公司授权委托手续的义务,而被告(反诉原告)孟宪丽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甚至不能提交外欠款的证据,该笔欠款未追回的责任和损失不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对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63000元货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可依法向实际欠款人追偿。对于反诉人诉请的25759元欠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解除合伙经营天津市和乡婆食品有限公司的协议》时对债权、债务、账务、财务承担的约定,结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支付设备款、差旅费、煤、蒜、黄瓜;借款期间:2010年11月6日至2012年4月16日考量,该欠款是合伙存续期内,原告(反诉被告)为公司日常生产、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正常支出和账目往来,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且该欠款已在协商原告(反诉被告)退伙事宜时一并了结。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这些欠款都是公司的日常支出和正常往来,不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借款,并且在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的时候,这些账目已经结清了”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给付25759元欠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孟宪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孟宪丽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9元,合计1784元,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孟宪丽负担(其中反诉案件受理费1009元已收讫,本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英全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