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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长发王伟民诉王小明喻新涛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发,王伟民,喻新涛,王小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王长发,男,194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俞玲,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民,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国建,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王伟民的妹夫。被告:喻新涛,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郭宏山,南昌市豫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明,女,1979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王伟民、王长发诉被告喻新涛、王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俞玲,原告王伟民委托代理人周国建,被告喻新涛其委托代理人郭宏山,被告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民、王长发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商定,决定共同开办南昌县向塘镇乐洁洗涤中心,7月5日由双方确定委托被告喻新涛到南昌县工商部门办理了设立登记手续,经营范围为洗涤有关宾馆、饭店、招待所内的床单、被褥、毛巾等物品。2010年8月11日诉讼各方确认原告王伟民、王长发和被告喻新涛、王小明均实际出资342025元,合计684050元,用于购买南昌县向塘镇高田村土地和建设厂房、购买山背村房子、购买了两台洗涤机、两台烘干机、两台烫平机、两台气泵、一台汽车等设备,双方各占50%股份。由被告喻新涛具体负责洗涤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事后,原告王伟民、王长发又陆续出资10万元,其中3.8万元购买了一台自动干洗机,2.7万元购买煤炭,3.54万元用于购买一辆依维柯汽车。2012年8月原告王长发妻子胡冬香无意间发现合伙投资的乐洁洗涤中心全部设备被迁空,联系被告喻新涛,喻新涛称不清楚并在之后电话关机。无奈下,胡冬香向南昌县公安局向塘派出所报案,南昌县公安局向塘派出所向被告喻新涛询问,喻新涛称所有设备已被其变卖。经原告查询,2012年6月也将合伙所有的原白色客车私自转让给王洪刚,并变更车牌为赣Axxx**。而原告王伟民、王长发在合伙开办南昌县向塘镇乐洁洗涤中心期间没有分过红。在多次与被告喻新涛协商退回合伙投资费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解散原告与被告合办的乐洁洗涤中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于洗涤中心进行清算;2、对被告喻新涛擅自停业、转移合伙资产造成的合伙财产损失进行评估;3、根据清算结果和责任程度结合原、被告各自投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4、清算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原告王伟民、王长发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喻新涛、王小明,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判令被告喻新涛、王小明共同支付合伙投资款442025元。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王伟民、王长发与被告喻新涛、王小明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王伟民、王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伟民、王长发不服判决,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七日作出(2013)洪民四终字第222号裁定书:准许上诉人王伟民、王长发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依该条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2137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伟民、王长发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伟民、王长发;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王伟民、王长发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荣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人民陪审员  喻 嵘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