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薛友显与陈秋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友显,陈秋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薛友显。被告:陈秋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原告薛友显诉被告陈秋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友显、被告陈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友显诉称:2013年10月27日21时45分,陈秋德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自G325向碧桂园方向行驶至鹤山市碧桂园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横过马路行人薛友显发生碰撞,造成薛友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55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秋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友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掌大小鱼际断裂;2、右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手拇指指固有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l09日;2、门诊随诊、加强训练,观察左手拇指感觉功能恢复情况。粤J×××××号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B20134401183000657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秋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3503.50元(详见请求明细);二、被告陈秋德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陈秋德所驾驶的车辆粤J×××××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司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该项费用按实际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实;2、误工费:我司认为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收入支出流水明细及社保等相关证据作为证据,对其所提供的证明不予以确认,我司认为应请求其提供以上证据作为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应按其所提交的门诊发票日期作为认定其误工天数,其中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的治疗与本案具有本案关联性,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门诊发票显示收费项目为其他治疗费23元,并没有其他的药费产生,我司对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发票的出具时间与2013年11月11日的发票断隔2个月之久,期间所发生的其他事故均可影响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不予以确认该张医疗费发票。结合以上几点,我司同意按1个月的时间计算误工时间。被告陈秋德辩称:被告陈秋德庭审中在答辩阶段称对原告诉求的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1时45分,陈秋德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自G325向碧桂园方向行驶至鹤山市碧桂园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横过马路行人薛友显发生碰撞,造成薛友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55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秋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友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0月27日,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9天;2013年11月15日,该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2013年12月16日,该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2014年1月15日,该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另查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陈秋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秋德垫付了原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513.5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此外,被告陈秋德垫付原告费用1500元,原告主张该1500元为营养费和伙食费。原告与被告陈秋德在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陈秋德)赔偿1500元给乙方(薛友显)作为伙食费、营养费,乙方医疗费、陪人费、误工费另行向甲方保险公司索赔。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秋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友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67.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67.50元(23+1370.50+53+21),原告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诉请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金额为46元的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误工费9911.24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发生事故,鹤山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5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的天数一共为109天(19+30+30+30)。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2月份开始在鹤山市雅瑶镇华凯食府担任厨师至今,每月平均工资约3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酌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餐饮业33189元/年的标准计算,计得误工费为9911.24元(33189÷365×109)。上述损失合计11378.74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误工费9911.24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911.2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1467.50元,由于被告陈秋德已直接向原告就诊的医院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3.5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对于被告陈秋德多垫付超出本院核定的医疗费46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陈秋德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1500元是否应予以扣减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陈秋德在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包含的部分赔偿项目并无具体的数额,事实上被告陈秋德垫付了原告门诊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全部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庭审中亦表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包含在本次诉请中,并没有其他未起诉的损失,基于侵权关系中的填平原则,被告陈秋德主张其垫付的1500元并非仅为其支付给原告的伙食费和营养费,应为原告事故发生后一切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被告陈秋德垫付的15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陈秋德可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其垫付款项。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411.24元(9911.24-15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友显8411.24元。二、驳回原告薛友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静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