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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法民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梁平县回龙煤业有限公司回龙镇大同煤矿与钟美碧,邓明菊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县回龙煤业有限公司回龙镇大同煤矿,钟美碧,邓明菊,曾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2105号原告梁平县回龙煤业有限公司回龙镇大同煤矿,住所地梁平县回龙镇山河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59051248-6。法定代表人何正洪,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邓易辉,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美碧,女,193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被告邓明菊,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被告曾某某,男,1997年8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邓明菊,同被告邓明菊,系被告曾某某之母。原告梁平县回龙煤业有限公司回龙镇大同煤矿诉被告钟美碧,邓明菊,曾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白在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继宏、严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美碧、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邓明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县回龙煤业有限公司回龙镇大同煤矿诉称,2010年7月7日,三被告的直系亲属曾隆富在原告单位因工死亡后,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双方就工亡事故的赔偿达成“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应由梁平县社保局给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已由原告一次性计算赔偿给了被告,梁平县社保局核发的该相关待遇应由原告领取享有,被告应协助原告申请领取该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此全面履行了该合同的全部义务,如数给付了协议款项,被告也如数收到了该款项,双方就工伤事故的赔偿已全部了结。但原告在申请梁平县社保局核发供养亲属钟美碧、曾某某的抚恤金待遇时,被告将该存折本强占手中,并在银行挂失占有该款项。经原告一再阐明其工亡事故已由达成的“协议”一次性解决,不应再享受该款,但均置之不理,虽经政府出面调解无济于事。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有效;依法解除“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二、三条约定的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约定,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96354.00元(钟美碧46440.00元、曾某某47214.00元)。被告钟美碧,邓明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系原告采用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其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且该协议存在欺诈行为,排除了被告方的主要权利,加重了被告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梁平县回龙煤业有限公司回龙镇大同煤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拟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2、收条,拟证明原告已经把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给付了被告。3、梁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拟证明曾隆富死亡系工伤。4、梁平县社会保险局文件,拟证明梁平县社会保障局核定曾隆富工伤保险死亡待遇情况。5、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对曾隆富工伤死亡进行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的情况。6、梁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三被告后撤诉的情况。7、钟美碧、曾某某返还抚恤金计算清单,拟证明钟美碧、曾某某共计应返还93654.00元。8、(2013)梁法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同种情况的案件处理相关情况。9、钟美碧、曾某某领取社保待遇计算单,拟证明钟美碧、曾某某实际已领取的社保金额。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条、梁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梁平县社会保险局文件、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梁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210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钟美碧、曾某某返还抚恤金计算清单,系其单方提供,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钟美碧、曾某某领取社保待遇计算单,虽是原告单方计算,但依据的标准是梁平县社会保险局文件,故对其计算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钟美碧之子、被告邓明菊之夫、曾某某之父曾隆富于2010年7月7日在原告梁平县回龙煤业有限公司回龙镇大同煤矿工作时死亡。2010年7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就曾隆富工伤死亡事故的赔偿达成“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三被告320000.00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失费、被告处理事故及善后事宜的差旅、误工费等所有被告赔偿愿望全部在内。”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赔偿款中包括应由社保机构赔付的各项工伤待遇已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了三被告,因此,社保机构赔偿的各项工伤待遇由原告领取所有,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社保核付手续。”2010年7月13日,被告曾某某、邓明菊领取了原告支付的320000.00元赔偿款。2010年12月10日,经梁平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认定,三被告之亲属曾隆富的死亡性质属工伤。按照有关规定社会保障局向受害者亲属拨付的抚恤金只能拨付到其供养亲属的账号上,用人单位不能领取。梁平县社会保障局从2010年8月起,开始向被告钟美碧、曾某某按照每人每月725.00元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截至2013年10月,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三被告已实际支取社保局拨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5100.00元。因此,2013年6月28日原告回龙煤业有限公司回龙镇大同煤矿以三被告重复领取了抚恤金为由向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有效;依法解除“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二、三条约定的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约定,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96354.00元的申请,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通知书,不予受理该申请。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且原告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也实际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三被告签订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有效,且原告已按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全面履行了向三被告支付各种赔偿费用的义务,协议第三条也是能够履行的,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第二、三条,由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9635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协议条款约定因曾隆富工伤死亡应获得的赔偿(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已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三被告不能重复获得抚恤金。则社保部门拨付的各项工伤待遇(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约定由原告领取所有,三被告还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在社保机构办理领取手续。因此,从2010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止,三被告从梁平县社会保障局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属于重复领取,亦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并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从梁平县社会保障局领取2013年11月1日后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抚恤金(因曾隆富死亡而产生)的相关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平县回龙煤业有限公司回龙镇大同煤矿与被告钟美碧、曾某某、邓明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有效,由被告钟美碧、曾某某、邓明菊将已领取的551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返还给原告梁平县回龙煤业有限公司回龙镇大同煤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从2013年11月1日起,曾隆富因工伤死亡社保部分拨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原告梁平县回龙煤业有限公司回龙镇大同煤矿领取所有,被告钟美碧、曾某某、邓明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在勇人民陪审员  周继宏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忠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