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朱某、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6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詹某,个体。2006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志刚,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詹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虹、被告人朱某、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朱某称其有一块当在当铺内价值四万余元的欧米茄手表要出售,让杨某(另案处理)帮助其找买家。同月24日早上,杨某告诉被告人朱某其隔壁邻居方某想收购手表,并约定双方在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附近交易。被告人朱某于同日上午9时许,在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一手表店内,向被告人詹某购买了一块高仿欧米茄手表,并要求被告人詹某配合其把该手表卖给别人。当日上午11时许,在宁波市鄞州区万达广场对面一当铺门口,由被告人詹某冒充当铺工作人员并给方某看当票,被告人朱某将该高仿欧米茄手表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被告人朱某从中获利14700元(其中500元由其支付给杨某),被告人詹某从中获利2300元。经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该手表系仿冒“OMEGA”商标标识的产品。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朱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陈横楼村委会办公室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到案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海曙区南苑鞋城楼房后的一家店铺内抓获同案犯被告人詹某。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詹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方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钟某、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对詹某、方某所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登记清单,作案工具高仿欧米茄手表照片,欧米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证明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詹某又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高仿欧米茄手表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 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