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谷城刑初字第0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罪,张德发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刑初字第0000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05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位于本县城关镇泰山路八角庙2××号《房产他项权证》抵押于本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抵押期限3年。2005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该处房屋以7万元卖给其舅舅余某,余当日付给被告人张某甲购房款4万元并约定余款次年付清。2010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甲来到乐某(男,56岁,住城关镇泰山路社区四组)家中借钱,乐某的妻子称要买房子需要用钱,被告人张某甲遂谎称其城关镇泰山庙路有一栋两间三层200多平米的房子可以低价21万元卖给乐。乐信以为真,同年9月13日,乐某支付被告人张某甲购房款现金11万元,并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又将上述城关镇泰山路八角庙2××号的《房产他项权利证》交给乐某,后乐某多次找被告人张某甲要《土地使用证》,被告人张某甲谎称债主追债,让乐某付完尾款后即能拿到土地使用证。乐某又于同年10月11日给被告人张某甲购房款36000元。后乐某经打听得知房屋已卖给了余某,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张某甲退钱未果,被告人张某甲遂外逃。二、信用卡诈骗罪: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因经营不善,公司亏损,欠下他人高利贷,遂产生透支信用卡还账的动机。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6×××52,授权信用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本县个体服装店、华帝电器专卖店、莱特妮丝专柜POS机刷卡套现195442元用于还款后外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05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将其位于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八角庙2××号房屋以7万元卖给其舅舅余某。2010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到乐某(男,56岁、住城关镇泰山路社区四组)家中借钱,乐的妻子称自己准买房子也需要用钱。被告人张某甲遂谎称其城关镇泰山庙路八角庙有一栋两间三层200多平米的房子,可以低价21万元卖给乐。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将乐某带到其已卖给余某的房屋处看房。为隐瞒房屋已卖给余某的事实,途中被告人对乐某讲:房子现在是我舅舅余某租住,他也想便宜买,我没同意,你去看房子时只问是不是我的房子就行了。乐某信以为真,在与被告人张某甲看完房屋后,被告人张某甲与乐某约定以21万元成交。同年9月13日,乐某付给被告人张某甲购房款现金11万元,并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城关镇泰山路八角庙2××号的《房产他项权利证》交给乐某,后乐某多次找被告人张某甲索要《土地使用证》,被告人张某甲谎称债主追债,让乐某先付完购房余款后才能拿到《土地使用证》。乐某又于同年10月11日付给被告人张某甲购房款36000元。后乐某见被告人张某甲迟迟不交房,经打听得知房屋已卖给了余某。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张某甲索要购房款146000元未果,被告人张某甲遂外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乐某证实,2010年9月初的一天,张某甲找我借六千元钱,当时我同意了,但我媳妇说我们没有钱,娃子大了要成家要买房子。张某甲就说,要买房子我有啊,我在泰山路有一栋两间三层的200多平米的房子,你要买我便宜卖给你,21万元要是别人买得25万元,我就同意并提出要去看房子,他给我说:我这房子现在我舅舅余某租住,他想便宜买我的房子,我没搞,你去看的时候只问是不是我的房子就行了,我和张去后看了房子感觉还好,就问余某这房子是不是张某甲的?余说,是的,过了几天,张某甲找我签的买房协议。房子是两间三层212平方米,房价21万元,当天付定金11万,张给我出具收条,然后他《把房产证》交给了我,我问张〈〈土地使用证〉〉呢?张说三天交给你。过了一段时间我见张没把《土地使用证》给我,我就多次找他要,他说:我现在资金困难,土地证我找别人借钱还押在人家那儿,等钱还上了就给你。2010年10月11日,张又找我要房款,我又付给张36000元,张给我打了收条。我总共交给了他十四万六千元的购房款。同年11底,我给泰山庙的一个木匠陈传安谈起买张某甲房子的事,才知道此房子余某买了,然后我问余某,余说,这房子张在2005年以7万元卖给他了,并拿出给钱的收据,我才感觉到被骗了。2、证人余某证实,我是张某甲的舅舅,张某甲的房子于2005年11月17日已经卖给我了,至今没有过户。张某甲给我出具了收条,注明是出售房屋并负责给我办理房产证过户。当时他也没给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也没签订合同。后期我向他追要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他不给我,我也没给他余款。直到2009年他才把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给我,2010年6月1日,我把购房款3万元给了他。2010年11月8日,张某甲领来一个人,自称王兵,是房产局的,由王兵担保,张某甲向我借去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借去后他就不归还了。2010年9月,乐某问我这房子是不是张某甲的,我说:是的。他就走了,2011年6月,乐某不知道从哪儿知道这房子我已经购买了,就来找我问情况,我把张某甲给我写的收条等拿给他看,他才知道上当受骗了。这房子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都是张某甲的名字,但是现在一直由我居住。3、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收款收条、房屋买卖协议、保证书等证实与案件相关情况。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信用卡诈骗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所经营的现代装修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公司亏损,欠下他人高利贷无力偿还,遂产生透支信用卡还债的动机。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6×××52,授权信用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谷城县刘某乔丹专卖服装店、陈某华帝电器专卖店、莱特妮丝专柜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95442元用于还款后外逃。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分行发现被告人张某甲透支逾期未归还,从2011年3月至5月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和上门催收的方式先后九次向被告人张某甲发出催收欠款通知。在被告人张某甲置之不理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8日向谷城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6月18日晚8时,被告人张某甲在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长岗路六里18号旺和招待所第一分店入住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刘某证实,2009年我在谷城县县府街开设乔丹服装专卖店,张某甲开设现代厨柜店时,我们认识的。2010年12月31日,张某甲到我店里,拿了一张农行信用卡,对我说在我店的POS机上刷点现金用,我同意后张在我店里刷卡消费5万元,我给了张5万元的现金,2、证人陈某证实,2004年我在谷城县汽车站开设谷城华帝专卖店时认识的张某甲。2009年,张某甲先后到我店里购买华帝牌的烟机、灶具等物品,累计欠我货款达十几万元,我一直逼着找他要。2011年1月4日,张某甲到我店里拿的是一张农行的信用卡,对我说到我店的POS机上刷卡还钱。我同意后他在我店里POS机上刷卡还款10万元,2011年1月7日,他又到我店里POS机上刷卡还款4万元。他共还款14万元。3、证人肖某证实,张某甲是我女婿,在2012年5月,农行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信用卡透支要还款,请我帮忙联系张某甲给他说一声,我说行。过了几天,农行又来了两个工作人员,把金穗透支催收通知书交给我,请我签收后通知张某甲,我说行。过了几天,我给外甥女张丽晨打电话说:“你爸爸欠了银行钱,银行的来找了,你给你爸爸讲一下。她说好。过了几天,张丽晨给我打电话说已给她爸爸张某甲说了,她爸爸说将来这个钱一定还。后来我又给张丽晨打了两次电话,给她说银行催款的事。4、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书证材料:分别是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信息<张某甲所持金穗贷记卡、帐号:00×××52,2010年12月31日在谷城个体服装店透支50000元,2011年1月20日在谷城县城关镇菜特妮丝专卖店透支5442元,2011年1月4日、7日在谷城县城关镇华帝电器专卖店透支140000元>、催收通知书、电话催收记录等证实与案件相关联事实。5、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策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汉东审 判 员 孙合琴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