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刘XX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刘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戈桥堍金都大厦。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亚娟,该行员工。被告刘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刘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义务,汽车分期金额为150000元,同年6月2日,被告刘XX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4367480042135734,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3年11月2日,尚欠原告本金45412.32元、利息1280.13元,本息合计46692.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5412.32元、利息1280.13元(暂算至2013年11月2日),本息合计46692.45元及2013年11月2日以后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X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1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3500元,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申请人(被告)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或主动要求停卡时,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于同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67480042135734,信用额度为20000元,双方并订立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一份,领用协议约定如甲方(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后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3年11月22日共透支本金45412.32元、利息1280.13元,息合计46692.45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透支清单、催收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通过办理申领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6692.45元,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5412.32元、利息1280.13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日),合计46692.45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华